指定建築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595號
TPAA,111,上,595,2024022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陳清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參 加 人 尤炯仁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以位於○○市○○區建樹段(下稱建樹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為建築基地,並以系爭 基地北側、東側臨接現有巷道(即○○市○○路○○巷、下稱建樹 路勝利巷),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上 訴人審查結果,以建樹路勝利巷前經該局認定為現有巷道, 並以103年5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 分)指定建築線在案,認符合行為時即103年9月1日修正公布 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 第6款「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之規定,予以指定建 築線應自該現有巷道中心退縮2公尺建築,並以103年12月2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建築線 指示(定)申請書圖復知參加人。上訴人以其所有建樹段0000 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如更審卷第301頁附圖A所示,下稱系爭 土地)坐落系爭基地東側臨接之建樹路勝利巷(下稱系爭巷道 ),認原處分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 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下 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與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基地東 側臨接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更審中,上訴人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原 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撤銷;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



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原處分認定 系爭基地東側所臨系爭巷道及北側所臨巷道均屬「經主管機 關認定為現有巷道」者,即指建樹路勝利巷,其南邊連接建 樹路,北邊則連結建樹路建國巷部分之道路。其中,建樹路 勝利巷1號、2號房屋係於66年3月10日初編,上開建物於65 年2月10日申請指定建築線後,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依改 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所附地盤圖及現況圖 所示,上開建物東側臨既成道路(即系爭巷道)可向北連通系 爭土地北側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迄109年間均未開闢),向 南連通建樹路,西側則留設部分空地另銜接私設巷路,並於 屋前私設騎樓;上開建物於66年10月7日領得使用執照,其 建物位置與建造執照並無二致。其後,另有訴外人李○○於10 3年5月2日以系爭基地北邊而共同臨接建樹路勝利巷北側道 路之建樹段395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業經被上 訴人以前處分核准在案,而依上開申請人繪製之地籍套繪圖 所示建樹段395地號基地周圍25公尺內之現有巷道,除實際 所臨之建樹路勝利巷外,亦包含系爭巷道在內(但不包含建 樹路勝利巷1、2號房屋所臨系爭巷道範圍)等情,有上開各 書圖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參加人以系爭 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於實地勘測系爭基地東側所臨系爭 巷道及北側所臨建樹路勝利巷道寬度確達2公尺以上,且均 屬於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之現有巷道為由,以 原處分據以核准其建築線指示書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及該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撤銷訴訟既經原審認為 無理由,核有確認「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訟效果,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法 律關係不存在,顯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即非合法等 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 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 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依此授權,高雄市政府訂定之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



、第6款則規定:「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最 小寬度2公尺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後申請建築:……二、現有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 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六、經主管機 關認定為現有巷道。」
(二)經查,原審係依建樹路勝利巷1號、2號房屋之建築線指示書 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書圖、門牌初編資料、航照圖、前 處分指定建築線書圖、103年系爭巷道現況照片、系爭基地 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壹層平面圖設計圖說 等證據;暨證人即辦理本件建築線指定會勘測量之建築師許 家豪之證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系 爭基地東側、北側分別臨接建樹路勝利巷,系爭巷道位屬系 爭基地東側之建樹路勝利巷,原坐落系爭基地之建樹路勝利 巷1號、2號房屋於65年間申請建築時,其建築基地東側已臨 接既成巷道(即系爭巷道)可向南連通建樹路、向北連通北側 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西側則留設部分空地另銜接私設巷路 ,且東側房屋邊界係以既成巷道中心線退縮2公尺興建,上 開房屋興建完成於66年10月7日領得使用執照,嗣於103年12 月間拆除。又位於系爭基地北面而共同臨接建樹路勝利巷北 側道路之建樹段395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間申請指定建築線 ,因上開建樹路勝利巷1號、2號房屋自66年3月10日編釘門 牌已逾20年,被上訴人認定395地號土地臨接之建樹路勝利 巷符合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現有巷道之要件, 而據以指定建築線。復依兩造分別提出之65年航照圖、80年 航照圖、92-94年航照圖及98年Google街景圖對照觀察,足 認建樹路勝利巷1號、2號房屋於65年興建當時,其東側確有 臨接系爭巷道可通往南邊之建樹路,北邊亦有道路形狀但於 轉彎處被長條形樹冠遮蔽,且系爭巷道通往建樹路在建樹路 勝利巷與建樹路交岔口處於65年間並未興建房屋,事後因交 岔口處兩側另興建房屋,致原本較寬之道路形狀,於交岔口 處急遽縮小。從而,參加人以系爭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被 上訴人經實地勘測該基地臨接之建樹路勝利巷(包括系爭基 地東側之系爭巷道及北側所臨巷道)寬度確達2公尺以上,認 上開建樹路勝利巷已該當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所指 之現有巷道為由,以原處分核准指定建築線,自屬合法等情 ,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系爭巷道不符合現 有巷道要件等各節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在案, 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理 由不備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說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即無違誤。又本院發回判決係指明前處分理由有關系



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認定,不生構成要件效力,認原審未依 職權調查確認系爭巷道是否該當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6 款現有巷道要件,且本案事證未明,而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 回更審,則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為上開事實認定及 法律涵攝之論斷,自不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 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無可採。上訴論旨 執以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