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592號
TPAA,111,上,592,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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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郭姿君 律師
曾筱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景傳,嗣變更為張乃文,並經新任 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管理並由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大武崙 (兼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代管之原○○市○○區○○○段(下同 )○○○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地號等8筆國有土地,經以地籍圖 重疊為由,遭辦理面積更正(下稱系爭8筆地號土地),另同○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 爭4筆地號土地與系爭8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遭 辦理註銷,合計土地面積減少2,457.9平方公尺,案經改制 前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已於民國109年1月1日與基隆市 信義地政事務所合併為基隆地政事務所,即上訴人)以107 年10月17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9088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歷審中一 再強調本件僅係因大武崙工業區開發時被上訴人委託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所造成,經上訴人調 閱土地登記簿並比對徵收前、後地籍圖發現有登記面積大於 實際面積,惟被上訴人實際管理面積並未變少,不生被上訴 人之權利減少或滅失而不存在之情形,原判決未審認整體管 理面積是否有增減,逕認已發生影響權利同一性,而不得依 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辦 理更正,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於1 09年6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狀,已就測繪現況套圖分 析提出諸多測量說明,並說明得出土地間地籍圖嚴重重疊之 認定過程,惟原判決就該測繪之方法及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 ,未置一詞;又原判決既指出原處分及基隆市政府107年9月 16日核准簽(下稱系爭簽文)附件之面積數據與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另外提出之數據並不相符,然其數值不符之原因是否 因「擴大施測」之方式所導致?又數值誤差值是否屬重大誤 差而顯不可信等情,均得由原審透過函詢如國土測繪中心等 機關,確認是否可採,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為進一步解釋 與說明,即認原處分之事實基礎與正確性有疑義,有未盡職 權調查義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㈢上訴人已主張於106年間辦理重測時,經測繪現況套 圖分析後,發現於62年間徵收大武崙工業區用地時,○○○○公 司委託之測量公司未確實依照徵收範圍釘樁,肇致測繪後之 ○○○段超過實際徵收範圍,而與○○○段未徵收範圍之地籍有嚴 重重疊情形,屬地籍誤謬地域,故62年間自○○○段劃分部分 符合行為時測量規則第232條所述「整理原圖所致」之錯誤 態樣。上訴人已對上開待證事實具體指明緣由,且本件涉及



與其他未徵收範圍之地籍嚴重重疊情形,性質上極具公益性 ,應由原審依職權調查,惟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經 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等語。
五、惟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簽文說明二雖認系爭土地與○○○段00 0-0地號等20筆土地間重疊原因,是○○○○公司未依徵收範圍 設計施工,且依該公司現場立樁所測繪之地籍圖超過原始徵 收範圍,致工業區內(新圖)與區外(舊圖)地籍圖重疊, 區內土地登記面積大於實際使用面積。惟依系爭簽文附件1 之資料,只是簡要說明大武崙工業區開發歷程,並以開發流 程圖作為圖示說明,並無任何關於「開發期間由○○○○公司委 託測量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作為登記使用」之原 始資料可參;再依「開發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協議書」、「 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開發計劃方案」,其土地取得方式是以 基隆市政府名義辦理收購,並由基隆市政府負責辦理本計畫 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調查、估價、協議收購或徵收補償、 及土地定界、登記、測量、地籍整理等有關土地等工作,而 工業局則提供協調聯繫與督導計畫執行事項,並無上訴人所 稱「開發期間由○○○○公司委託測量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 地籍圖作為登記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就此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再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則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採。㈡經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行提出系爭8筆地 號土地重疊情形圖說與重疊部分面積,與原處分附件一及系 爭簽文所示更正前、後面積,兩相比對,並不相符。上訴人 始終未說明如何得出系爭8筆地號土地重疊情形圖說之重疊 面積,而無法正確呈現所謂測繪現況套圖分析。上訴人既稱 在原審所提出之資料是使用與原處分相同方法等語,但卻得 出與原處分不同之數據,其雖又稱原處分採用「擴大施測」 方式增加測繪套圖之範圍,使套繪結果更為精準,但上訴人 未就此部分提出進一步的解釋與說明,則作為原處分基礎之 所謂測繪現況套圖分析正確性尚有疑義。㈢原審諭知上訴人 就其主張係因逐一比對徵收時之土地清冊才發現大武崙工業 區內地籍圖超出徵收範圍之情事提出說明,惟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陳稱確實未再提出如何從土地清冊辨別與工業區內地 籍圖之記載有所歧異及其比對說明。又上訴人所稱徵收時之 土地清冊,其地號都是徵收當時而非徵收後另行編定之地號 ,則在欠缺系爭土地對應土地徵收清冊上之土地資料可供比 對之情形下,上訴人對於如何逐筆比對60年大武崙工業區徵 收清冊以及比對的結果,都沒有予以說明或提供比對的結果 ,實不知上訴人是如何逐筆比對而發現地籍圖明顯重疊。本



件經原審依職權調查並命上訴人提出證據,均查無證據可以 支持上訴人主張本件地籍圖重疊因工業區開發時原設計錯誤 ,致超出徵收範圍之純粹技術錯誤情事,則上訴人以測量規 則第232條所定整理原圖錯誤,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為由逕為 更正減少系爭土地其中系爭8筆地號土地面積,並將系爭4筆 地號土地面積均更正為0,且將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 定逕為公告註銷,即有違誤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 重申一己之見解,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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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