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王月西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出租人)與訴外人陳阿信(承租人)就坐落○○縣○○ 市○○段1494、1499、1502、1504、1514、1518地號等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上訴人於110年 1月4日以其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為由, 向被上訴人提出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承租人 亦於110年1月6日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因上訴人未檢附租 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全年生活費 用明細表、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文 件),經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3日彰市民政字第1100008462 號函(下稱補正函)請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檢附系爭 文件以供審核。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108 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修繕費用資料影本,被上訴人認補 正函於110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提出補正資料已逾15日期 限,視為未提出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乃以110年4月21日彰 市民政字第110001422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上訴人110年1月4日申請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案,及1 10年4月6日所送補正資料案等,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收件並 依程序辦理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被上訴人補正函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補正函於西元2021年3月4、5日「投遞不成功」,於2021年3 月6日「到達支局招領中」,被上訴人送達證書送達方式則 勾選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霧峰郵局 」,並蓋日期為「110.3.6」。準此,霧峰郵局郵務人員分 別於110年3月4、5日按址(○○市○○區○○里○○路000號)投遞 ,均無人簽收,該郵件於110年3月6日寄存於霧峰郵局。由 證人即補正函投遞之郵差林尚正之證詞可知,其於110年3月 4、5日投遞未果後,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在鐵捲門上,1份 夾在門把中,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故補正函 自屬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原送達證書雖未勾選送達通知書之 送達方式,惟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 之行為,係屬二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 ,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上開送達證書之疏漏,並不能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原處分並無不法:
補正函有關「前開證明文件逾期未提供時,視為台端未提出 收回耕地自耕或續訂租約之申請」之記載,原審拒絕適用: 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约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9年底 工作手冊)係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健全耕地租約之管理, 保障業佃雙方權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 則。而109年底工作手冊「玖、審查」之「補正」規定,謂 出租人倘未於15日內補正證明文件,主管機關自得將出租人 申請收回自耕乙事「視為未申請」而不予處理。如此將影響 後續調解、調處或司法救濟機會,形同剝奪出租人收回自耕 之權利,侵害出租人之財產權,係對人民權利之重大限制, 自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規範之,109年底工作手冊之 上開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原審自得拒絕適用。上訴人 雖未遵期於110年3月21日前補正,但於被上訴人駁回申請前 ,仍得補正系爭文件。雖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提出108年全 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收據及估價單等修繕資料,但仍有租約 期滿前1年(即108年)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全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提出,原處分以上訴人逾補正期限視 為未提出申請而駁回,所持理由雖有未洽,然駁回申請之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處分 駁回申請前,未給予表示意見機會,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乙 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陳述意 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 成,即符合規範本旨,上訴人於訴願決定前提出陳情書,堪
認被上訴人未於原處分駁回申請前,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之 瑕疵已獲得補正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出租人以其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請求收回耕 地,就其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事實,自應予以證明。 又出租人是否能自任耕作,收益是否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 事實,當以出租人知之最稔,其證據亦皆由出租人掌有,非 主管機關所得容易調查得悉,此項證據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 出租人提出。是內政部發布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约 期滿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及生活費用審核標準」規定出租人 為收回耕地之申請時,應提出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之 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全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乃主管機關審查出租人是否 符合前述收回自耕要件所憑藉之資料,核屬執行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之技術上所必要,無違上開法律規定意旨或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至109年底工作手冊「 玖、審查」之「補正」部分,規定出租人倘未於15日內補正 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將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乙事「視為未 申請」,其效果當指出租人不得收回耕地,亦即主管機關否 准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之意。原判決以109年底工作手冊之 上開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而拒絕適用,固有未洽,惟原判 決認原處分所謂「視為未提出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即為駁 回上訴人申請之意(足以讓上訴人認知已無後續處置),則 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不得以補正函論以發生視 為未申請之效果,復認得以原處分發生駁回申請之效果,未 說明何以得認定有駁回申請效果之理由,等同將行政機關就 個案處分之判斷餘地減縮至零,原判決有未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之見 解而為爭議,委無可採。
㈡經查,原審係依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補正函之送達 證書所載內容,及補正函投遞之郵差林尚正於原審110年12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具結之證述內容(原審卷第296至302頁 之證詞、第309頁之證人結文),並經兩造就證人具結後之 證詞而為意見之陳述及辯論(原審卷第302至303頁、第408 頁)後,認定補正函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經核與卷內證據尚
無不符,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事。從而上訴 意旨主張原審就調查證人之程序似未令具結,且就證據調查 之結果未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均有違誤云云,要無 可取。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 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 理由。上訴意旨另稱:證人林尚正所述與上訴人住所建物之 外觀明顯不合,且送達地址無信箱設置及門鈴,證人送達之 處所並非應送達地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454號」,證人 該次之送達因處所有誤,本無送達效力云云,並提出照片( 本院卷第41、43頁)、監視器翻拍影像(本院卷第83頁)及 錄影光碟(本院卷附證物袋),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及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 從加以審酌。
㈢次查,原審於111年1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提示卷證 資料(包含原審卷第91至103頁之上訴人110年1月4日申請資 料、第104至108頁之上訴人110年4月6日補正資料、原處分 卷及訴願卷),經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原審卷第406至408頁)後,認定上訴人仍未提出租約期滿前 1年(即108年)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則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並 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 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提出申請當時,即已檢附原 判決所指漏未補正之資料,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於駁回處分前 僅提供部分資料,未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之文件,是否包 含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全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未就此曉諭兩造進行確認或 依職權調查並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13條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 ,原審業於言詞辯論時向兩造確認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申 請時提出之資料及同年4月6日補正之資料(原審卷第91至10 8頁),經由兩造辯論(原審卷第406至408頁)後,認定上 訴人並未提出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之全戶戶口名簿影 本、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此,觀諸110年1 月4日申請書上載檢附文件(原審卷第91頁),亦未包含租 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全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明。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委無可採。至上 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109年11月12日彰市民政字第109004615
8號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亦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承 租人關於系爭租約將租期屆滿之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 耕之申請手續及注意事項等)、上訴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93年8月10日 換領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73至74頁),屬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仍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