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昌平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吳孟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會同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至上訴人位於○○市○○區○○○路0 0號0樓之0、0樓之0的營業處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 稱食安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執行現場查核,發現上訴人使用 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 所製造,並標示保存期限僅1年而顯逾保存期限之蛋黃粉(下 稱系爭蛋黃粉),製作保健食品並予販售,經當場給予上訴 人陳述意見並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認違反食安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條第5項、第52條及第53條規 定,以108年5月30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原處分),請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下午3時前,釐清國內 外下游業者名單及相關資料回報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6日 前完成涉案產品下架回收作業,且檢具回收計畫書及下架產 品清單等資料函復被上訴人,並將辦理結果及回收產品品項 、數量等相關資料函報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 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食安法 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項、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52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等規定可知,食安法行政管制措 施以風險評估為基礎,旨在防患未然,防止國民健康損害產
生。主管機關實施行政檢查後,發現食品有食安法第15條列 舉違反管制標準情形,即得命食品業者就食品採取下架、封 存、限期回收等管制措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104年9月16日FDA食字第1041303237號函( 下稱食藥署104年9月16日函釋)及106年7月26日FDA食字第1 069017207號函(下稱食藥署106年7月26日函釋)意旨,產 品標示之有效日期,具標示有效期限內由廠商負品質保證之 意義,原則上不得擅自更改;倘經加工或處理而改變原廠保 存期限者,則應依產品製程、相關保存試驗等研訂有效日期 ,並備妥該產品驗收、生產紀錄、保存試驗等相關資料及適 當標示,俾追溯管理。㈡上訴人使用○○公司標示製造日期為9 6年至98年間、有效期限為1年之系爭蛋黃粉,製作保健食品 並予販售,所使用之系爭蛋黃粉顯已逾保存期限。而○○公司 為食品製造業者,專門從事營養食品之原料粉末乾燥技術, 包含蛋白質產品之噴霧乾燥,有逾30年經驗並取得多項專利 ,具食品製造之專業,上訴人將蛋黃液交由○○公司委其加工 製造系爭蛋黃粉,○○公司自有權依產製流程實際情況,針對 加工完成之系爭蛋黃粉作保存期限之評估標示,以對效期內 產品品質負責保證。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蛋黃粉之產品製程及 相關試驗,另行研定其他有效日期並備妥相關資料俾利追溯 管理,也查無此等相關資料,其更自承未曾研析系爭蛋黃粉 之劣化曲線足供推定其他有效日期,其空言系爭蛋黃粉實際 未逾保存期限之主張,難以採信。㈢上訴人提出IgY抗體相關 研究報告,並非針對系爭蛋黃粉所為,而系爭蛋黃粉所含該 抗體,則需經高科技分離及純化才能製成,兩者非同一物品 ;況依上訴人貯存蛋黃粉之庫存異動明細表,系爭蛋黃粉之 使用有反覆入出冷凍庫情形,被上訴人至現場稽查時,更見 多箱系爭蛋黃粉置於常溫環境之作業區內,非持續於冷凍庫 中置放,自非得以IgY抗體經負20度冷凍可保存10年以上為 由,主張系爭蛋黃粉未逾保存期限。至於上訴人另舉蛋黃粉 於室溫下保存期限可達10至15年之相關資料,則為國外製造 之產品,與系爭蛋黃粉非屬同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證明。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曾自行檢驗系爭蛋黃粉,得出所含抗生 素、生菌數未超標,並仍具抓幽門螺旋桿菌效用(下稱系爭 效用)良好之報告,以證明系爭蛋黃粉未逾實際有效期限。 然食品是否逾有效期日與之是否仍具功效不同,有效期日之 訂定,在促使訂定期限之業者須保障有效日期應有之品質, 逾業者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訂定之有效日期,其產品通 常已減少其效用或有安全疑慮,上訴人所提報告縱能證明系 爭蛋黃粉有系爭效用,但仍無礙系爭蛋黃粉已屬逾期產品之
事實認定。㈤上訴人負責人○○○、行銷業務主管○○○、研發主 任○○○、倉管人員○○○及董事長特助○○○等人,共同將已逾有 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除去○○公司所貼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 標示後,連同其他食品原料粉末,交予不知情之生物科技公 司代工製造為膠囊、袋裝及錠劑等食品後,另行標示製造日 期、保存期限及有效日期,隱匿系爭蛋黃粉原料已逾有效日 期情事,販賣予不知情下游廠商或消費者,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詐欺罪嫌,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此 刑事偵查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㈥上訴人既有違反食 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被上訴人為落實食安預防原 則,依同法第41條、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 適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食安法是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同法第1條參照),該法第7條第5項:「食品業者於發現 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 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15 條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變質或腐敗。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 康。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染有病原性生 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殘留 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受原子塵或放射能 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攙偽或假冒。逾有效日期 。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添加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22條第1項第7款:「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 顯標示下列事項:……有效日期。」第24條第1項第6款:「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有效日期。」第41條第1項第1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 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 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 分: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沒入銷毀。……(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
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 ,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第3項)前項應 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 第1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 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食安法中央主管機 關衛生福利部依同法第52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食品及其相 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下稱回收銷毀辦法),該辦法第 2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物品)之回收銷毀作 業,由各該物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販賣、運送、貯存、 輸入、輸出食品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第3條 :「責任廠商執行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應以書面或其他足 以查證方式訂定物品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本辦法所定之回收銷毀處理作 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執行。(第2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責任廠商實施回收能力及監督 執行回收措施,其作業包括下列事項:……審核責任廠商所 提出回收計畫之回收等級及回收層面,並核定其回收計畫。 」第12條:「責任廠商於完成物品回收後,應將其處理過程 及結果函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必要時陳報中 央主管機關。」依此,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得再予製造 、加工或調配為其他產品,或予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下合稱相關產銷行為) ,食品業者有違反,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食安 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現場查核而查獲者,得依同法 第52條之規定,為命應予沒入銷毀之處分,並限期責任食品 業者提出內含下架回收產品清單之回收計畫書,藉以監督其 執行回收、沒入及銷毀作業,並得依同法第53條規定,限期 責任食品業者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又綜合食安法第2章「食品安全風險管理」、第3章「食品業 者衛生管理」之規範意旨可知,該法對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之管理,首重風險之評估及管理,第3章規定課予食品業者 諸項自主管理之義務,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第 1項第6款關於食品、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其有 效日期,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即不得再對之為相關產銷行為,均為預防食品衛 生安全危害事件之發生,以保護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或生命
法益。其中,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由食品製造、加工或 調配業者所標示之有效日期,更寓有由該等食品業者依其自 主管理,對其產製、加工或調配之食品,於所標示之有效期 限內,負食品衛生安全品質保證責任之意。另參同法第15條 第1項所列前7款相關產銷行為應予禁止者,均屬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在客觀上即有害於人體健康之情形;相對於同條項第 8至10款所列情形,則顯基於風險管理、危害預防之觀點, 禁止有衛生安全疑慮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再為相關產銷行為 。是故,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稱逾有效日期之食品, 該有效日期,指由食品製造、加工或調配業者所標示,用以 彰顯經其自主管理並負品質保證責任意義之有效日期,而非 食品實際上已發生同條項第1款、第3款所列變質、腐敗或產 生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等情形之日期。食品有逾 標示之有效日期的情事,基於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之預防管理 ,即不得再為相關產銷行為,並無再行檢驗其品質安全之必 要,亦無從依檢驗顯示無害於人體健康仍可食用之結果,解 免食品業者於食品逾期後仍為相關產銷行為之違法責任。(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會同高雄地檢署至上訴人營 業處所現場查核,發現有系爭蛋黃粉之食品,乃由○○公司於 96年至98年間所製造,○○公司於其上所標示之保存期限僅1 年,上訴人於108年間遭現場查核時仍使用該等顯逾保存期 限之食品,再予加工製造為保健食品並予販售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此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公司為具噴霧乾燥 專業技術之食品業者,其所標示1年之保存期限,乃依產製 流程實際情況所為之效期評估,具有對該食品品質保證及在 效期內負責之意義,且查無依系爭蛋黃粉製程及相關試驗而 得另定其他有效日期之相關證據,可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另舉檢驗報告縱能證明系爭蛋黃粉仍具系爭效用, 也無礙該食品已屬逾期產品之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食安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第52條及 第5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乃屬適法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尚 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抑或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且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處分雖未 記載食安法第41條規定為其法令依據,然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該條項及同法第53條規定,對違法之 食品業者作成限期命回收銷毀處分並將相關處理情形報主管 機關備查處分之前提,乃須主管機關前經同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現場查核或抽樣檢驗程序而發現違法情事。而被上訴人
於108年5月29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現場稽查,顯屬食安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之現場查核無誤,亦即原處分本基於該條項 法定程序而為,原判決援引本條規定作為原處分適法之依據 ,亦難認有誤。上訴意旨主張:食品逾客觀上有效期限,才 得依食安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作成限期回收、沒入銷毀 或命回報之處分;若僅標示不實有效期限而未逾客觀上之有 效期限,或僅有逾越有效期限之虞者,則應另依同法其他規 定,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或暫停作業、停止販賣等。○○公司標 示之有效日期未經實證研究為客觀正確之有效期限,原判決 依該標示有效日期認定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規定,理由不備且違背論理法則;實際上系爭蛋黃粉經檢驗 結果,不論菌數、毒素、金屬或殘留農藥等,均符合食品衛 生標準,上訴人也聲請原審委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或財 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 理由,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依原處分作成後,高雄地檢署 之偵查結果,認定原處分為合法,違反撤銷訴訟關於違法判 斷基準時點之法則,又依原處分未記載之食安法第41條規定 ,判斷原處分合法,均違背法令云云,經核無非執其個人主 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 ,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為不當,並 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