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14號
TPAA,111,上,1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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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東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父:林○○(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母:林李○○ (00年0月0日死亡)]於109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 改從其祖父姓「周」,惟因現行民法第1059條雖規定成年子 女得自行決定從父姓或母姓,然上訴人之亡父姓名為林○○、 亡母之姓名為林李○○,而不是姓「周」。被上訴人為查明戶 政資料有無記載錯誤及事實緣由,乃循線調查上訴人直系親 屬相關戶籍資料。而依檔存戶籍相關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祖 母陳○○(陳○)於日治時期明治34年(民前11年)8月12日養 子緣組入戶林○○戶內為媳婦仔,後於昭和5年(民國19年)1 月12日林○○戶內招婿周○(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之父林○ ○於昭和0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周○與陳○○(陳○ )之長男,其從戶主姓「林」。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頁登載 姓名為林○○,35年光復後,上訴人之父仍申報自身姓名為「 林○○」,並沿用至000年0月00日亡故。上訴人之父姓「林」 ,而母姓「李」,均非姓「周」,故上訴人申請改從祖父姓 「周」,與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遂於1 09年10月6日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11172號函(下稱原處 分)駁回上訴人改從祖父姓「周」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109年9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改從祖父姓「周」 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 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行政上訴理由 狀漏載「關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109年9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改從祖父姓「周 」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符合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得申請改姓、更改 姓名。依民法第1059條第1至3項規定及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 ,姓氏選擇為憲法基本人權範疇,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 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依法務部75年5月30日(75)法律字 第6614號函釋(下稱法務部75年5月30日函釋),招夫婚姻 係日治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有關其親屬繼承事項,應依當地 習慣決之,不適用日本民法及我國民法規定。如以求繼嗣為 目的,招夫婚姻所生子女歸屬,其分配方法,依習慣,先由 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2頁參照 )。上揭函釋乃主管機關闡明日據時期招婿婚姻關於子女歸 屬之效力,符合當時臺灣民間習慣,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自得予適用。
(二)上訴人之祖母陳○,於日治時期明治34年(民前11年)8月12 日入戶林○○戶內為媳婦仔,並於昭和5年1月12日招贅婿上訴 人之祖父周○為夫,上訴人之父林○○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 為周○與陳○之長男,並從林○○之姓為「林」。又上訴人之祖 母陳○既於日治時期明治34年(民前11年)8月12日養子緣組 入戶林○○戶內為媳婦仔,且招贅婿上訴人之祖父周○為夫, 並生下長子林○○,依法務部75年5月30日函釋意旨及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林○○從招家即林○○之姓,確符合當時 臺灣民間習慣。本件林○○於生前既未申請改從其父姓「周」 ,而上訴人之母為林李○○,均非姓周,縱上訴人之祖父姓周 ,亦不符民法第1059條第3項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規定 。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稱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 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云云。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固 確認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惟姓名係由「姓」與「名」所 組成,上開解釋係針對72年11月18日修正施行之姓名條例第 6條關於「申請改名」規定而來,未就當時該條例第5條關於 「申請改姓」規定為任何闡述,是解釋內容著重於「改名」 ,而非「改姓」。又依現行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059條第1至3項規定可知,子女在出生登記時或成年之 後,僅限於登記父親或母親的姓,現行民法規定下尚無父姓 或母姓以外的第三姓可供選擇,僅於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例 外情形下,方得申請改姓名。稱姓為何,尚非得自由為之,



原因在於姓氏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亦與身分安定性及交易 安全有關。況子女之姓氏一般是基於血緣關係而來,基於國 情考量,子女姓氏之取得有其強制性及法定性必要,難謂有 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至於上訴人之 父林○○固然與林○○無血緣關係,惟此係因日治時期臺灣民間 關於招婿婚姻習慣所致,蓋招婿婚主要目的乃為求繼嗣,重 點在招家,亦即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婿以求男子子孫, 使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上訴人之父林○○既基於其母陳○入 戶林○○戶內為媳婦仔,並招贅婿林○○之父周○為夫,因而從 招家即林○○之姓,依前揭關於招婿婚之說明,可知林○○即應 承繼林○○家族之祭祀及家業,故其姓氏「林」確為其家族( 即林○○之家族)之表徵,而林○○生前亦未更改其姓氏為周, 此情形下,限制上訴人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規定,難謂 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以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斷如下:
(一)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 姓:一、被認領、撤銷認領。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 收養。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 氏誤植。四、音譯過長。五、其他依法改姓。」第10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一、原名譯音過 長或不正確。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三、因執行公務 之必要,應更改姓名。」又民法第1059條規定:「(第1項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2 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 姓或母姓。(第4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5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可知,姓名是區別人己之標誌,由 「姓」與「名」所組成,為其人格之表現,屬於人格權之一 種。有關子女之稱姓,民法親屬編歷經多次修正,民法19年 立法之初採取依嫁娶婚、贅夫婚不同,原則上分別從父、母 姓,惟另有約定從其約定。74年6月3日修法時,就嫁娶婚之 子女從姓稍微放寬,原則上仍從父姓,但如母無兄弟,經約 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嗣於96年5月23日修正,民



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得合意約定子女之從姓(惟若未能合意 則懸而未決);另成年子女經父母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又除合意變更子女之姓氏外,父母或子女能在具法定事由 下,聲請法院變更子女之姓氏。復於99年5月19日修正,規 定父母對於子女從姓未能合意約定時,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 定之;另子女已成年者,不必再得父母同意,得依自己意願 改從父姓或母姓。由前述民法親屬編之修正趨勢以觀,子女 從姓強調男女平等與人格獨立。而人民在現行民法規定下, 子女在出生登記時或成年之後,得登記父親或母親的姓,惟 尚無依父姓、母姓以外之第三姓可供選擇,此乃考量姓氏攸 關家族制度表徵、身分安定性與社會交易活動之安全,基於 國情考量,子女姓氏取得具有強制性與法定性,尚與人民財 產權之保障著重契約自由有別。
(二)自西元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民法、商法及相 關法律,因西元1922年勅令第406號之指定,原則上直接施 行於臺灣,例外則依同時發布之第407號「有關施行於台灣 之法律的特例」,其第5條規定:「僅涉及本島人的親屬繼 承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習慣。」法務部95年4月6日法 律決字第0950010475號函釋略以:「查日據時期臺灣有關招 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大率於招婿字(即婚書)內訂明 。換言之,招婿必先立約明定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何方。 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 等(中華民國93年5月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117頁至第121頁及第143頁、第269頁;本部82年3月24日 法82律字第05862號函參照)。」同部104年2月24日法律字 第10403501520號函釋略以:「……日據時期臺灣有關招婿與 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大率於招婿字(即婚書)內訂明。要 之,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 ,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 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本部93年7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第 120頁至第121頁參照)。招婿子女之歸屬招家者,其親屬關 係(尤其血親關係)乃本於出生,並非由於收養而發生,屬 於女系之血親關係(調查報告,第412頁至第414 頁參照) 。」該等函釋係法務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有關民法親 屬相關習慣法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解釋內容與前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意旨相符,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 ,自得加以援用。又查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 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 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



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 屬關係。養媳與養女被解為可互相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 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 務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頁)。準 此,在日治時期,臺灣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除有特 別規定外,應依習慣決之。而招婿婚姻係日治時期臺灣民間 之習慣,為招入婚姻之一種,家女(包含轉換為養女身分之 童養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 夫(法務部75年5月30日函釋為「招夫」之釋示,原判決援 引該函釋容有誤會)。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大體上 於招婿字(即婚書)內訂明。招婿婚之目的若為繼嗣,其所 生之子孫為妻家之子孫。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 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 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至子女之歸屬 ,其分配方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招婿子 女之歸屬於招家者,其親屬關係(尤其血親關係)乃本於出 生,並非由於收養而發生,屬於女系之血親關係。(三)經查,上訴人之父姓名為「林○○」,母姓名為「林李○○」, 上訴人之祖母陳○於日治時期明治34年(民前11年)8月12日 入戶林○○戶內為媳婦仔,並於昭和5年1月12日招贅婿上訴人 之祖父周○為夫,上訴人之父林○○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 周○與陳○之長男,並從林○○之姓為「林」等情,為原審依調 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 決據以論明上訴人之祖母陳○既於日治時期明治34年(民前1 1年)8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林○○戶內為媳婦仔,且招贅婿上 訴人之祖父周○為夫,並生下長子林○○,參諸前揭函釋意旨 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林○○從招家即林○○之姓, 確符合當時臺灣民間之習慣。本件林○○於生前既未申請改從 其父姓「周」,而上訴人之母為林李○○,均非姓周,縱上訴 人之祖父姓周,亦不符民法第1059條第3項僅得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之規定。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 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
(四)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 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 第22條保障。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 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



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 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 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 。內政部中華民國65年4月19日臺內戶字第682266號函釋『姓 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 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原判決論以:上 開解釋固已確認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惟所謂姓名,係由 「姓」與「名」所組成,而該解釋之內容著重於「改名」, 而非「改姓」,此觀該解釋係針對72年11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姓名條例第6條關於「申請改名」之規定而來,並未就當時 該條例第5條關於「申請改姓」之規定而為任何闡述等語,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憲法第22條保障之姓名權包括 姓氏選擇權,則子女變更姓氏為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姓氏,既不違背我國傳統姓氏出於祖先之淵源,無礙家族、 血緣之傳承,亦無礙身分安定性,並可兼顧子女之自我認同 選擇姓氏之權利。原判決卻認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所闡 明之姓名權保障著重於「改名」,而非「改姓」,顯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誤等陳述,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自無足採 。
(五)子女從姓為子女對父母最基本之關係,素為我國人民重視, 在傳統父系社會之背景下,有傳宗接代之使命,因此子女從 父姓原被認為天經地義。但在社會型態轉型,家庭結構多元 ,女性及個人意識抬頭,子女從姓之規定因此依循社會發展 而有前述說明之修法歷程。因此,人民對於姓氏選擇,考量 姓氏攸關家族制度表徵、身分安定性與社會交易活動之安全 ,子女在出生登記時或成年之後,得登記父親或母親的姓, 惟尚無依父姓、母姓以外之第三姓可供選擇,僅於姓名條例 第8條、第10條規定之例外情形下,方得申請改姓及姓名, 此乃依現行民法明文所為之規範。原判決敘明:依現行姓名 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059條第1至3項規定可知, 子女在出生登記時或成年之後,僅限於登記父親或母親的姓 ,人民在現行民法的規定下,目前尚無父姓或母姓以外的第 三姓可供選擇。稱姓為何,尚非得自由為之,原因在於姓氏 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亦與身分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有關。況 且,子女之姓氏一般是基於血緣關係而來,基於國情考量, 子女姓氏之取得即有其強制性及法定性之必要,難謂有違憲 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至於本件上 訴人之父林○○固然與林○○並無血緣關係,惟此係因日治時期 臺灣民間關於招婿婚之習慣所致,蓋招婿婚之目的,其重點 在於招家,而主要之目的乃為求繼嗣,亦即招家缺少男子孫



,因而招婿以求男子子孫,使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本件上 訴人之父林○○既基於其母陳○入戶林○○戶內為媳婦仔,並招 贅婿林○○之父周○為夫,因而從招家即林○○之姓,依前揭關 於招婿婚之說明,可知林○○即應承繼林○○家族之祭祀及家業 ,故其姓氏「林」確為其家族(即林○○之家族)之表徵,而 林○○生前亦未更改其姓氏為周,則在此情形下,限制上訴人 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規定,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 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參見原判決第7、8頁),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民法親屬編於99年修法時 ,顯然漏未考量部分人民之父母姓氏與祖父母之姓氏未必相 同,忽略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姓氏,亦能表彰家族、 血緣關係,且無礙身分安定性、交易安全性;況且有些成年 子女與祖父母之情感更勝父母,然因前述法律限制造成成年 子女無法從祖父母之姓氏,有礙自我認同之實現及個人主體 之表彰,侵害個人尊嚴自主性;另現今社會中因民法第1059 條第3項之不當限制而陷入困境之人所在多有,近年立法委 員亦不斷連署提案修正民法第1059條,使成年人自由選擇從 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姓氏,以保障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自我 認同權益及情感寄託之歸屬感等語,惟其主張係就現行法律 規定所為之立法建議。由前述民法親屬編、姓名條例相關規 定,無論依文義、體系、歷史及客觀目的等解釋,其規範意 旨為子女在出生登記時或成年之後,得選擇登記父親或母親 的姓,惟尚無依父姓、母姓以外之第三姓可供選擇,此為立 法機關立法形成之裁量空間。由於人民姓氏選擇涉及高度社 會習俗與價值判斷,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之修正,業如前述 ,每次修法均歷經立法委員及社會大眾之廣泛討論、研析、 折衝,始形成目前之法律架構。在社會大眾形成共識並藉由 立法機關修法之前,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應受其拘束,並 據以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此乃權力分立之基本要求。上訴 意旨主張現行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僅得從父姓或母姓,有 違憲法第22條對人格權保護、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進而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自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並無上 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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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