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蕭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元財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
字第10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終結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
、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再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費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