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 正 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抗告人詹文傑等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
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2號事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本院核定該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