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王 國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清 潭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志摩昌彦,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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