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208號
TPSV,113,台聲,208,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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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DOUGLAS MATTHEW WAPNER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
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台補字第377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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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