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 庚 辛
陳 秋 利
陳 忠 正
呂陳桂枝
陳 乃 華
陳 陸 皓
楊陳桂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松桂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聲請人誤載為5月5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聲字第2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此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逾期未補正,本院乃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242號(下稱第1242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繼對第12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特別表明不必委任律師(見本院卷15頁),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補正,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