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間請求更正地
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1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 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無視伊所 提出之諸多證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且違反民法第838條、土地法第43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並有伊於原確定裁定後始 取得知悉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27日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為新證據,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 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另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然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 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判決 (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該上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更無同條項第12款所列情事,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另 系爭函文為原確定裁定後始存在之證據,非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且與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是聲請人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亦非有據。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 由。至聲請人就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 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