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優先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8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7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 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 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 反者而言。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為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裁定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聲 請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並未表明知悉再 審理由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 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 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