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3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