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12號
TPSV,113,台聲,12,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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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 慶 重
楊 慶 林
楊 慶 宗
楊 陳 圓
楊金幸
楊 金 英

劉 佳 慧
劉 佳 甄
劉 佳 鑫
陳 玉 梅
楊 居 翰
楊 博 任
楊 棠 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楊逢順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 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60號(下稱第560號)裁定記載「本裁定不 得抗告」,伊等從而無法爭執,並無任何前後矛盾行為,亦 無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原確定裁定認伊等對第560號裁定 無爭執,且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事後再為爭執,違反訴 訟上誠信原則,顯然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之再審事由;另伊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經其他親友告 知得悉,另案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 上字第224號(下稱第22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於該事件之上 訴,事關相對人是否具備本件當事人主體身分或當事人適格 ,而能為有效訴訟行為之前提,有同條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論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裁定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 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予以駁回,並無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 上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為裁定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 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裁定基礎者,始有適用。如 確定裁定非以該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之基礎者,即無該款 規定之適用。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下 稱第226號)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以其等為相對人享祀人 楊逢順之大房、次房子孫,對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於108年8月 28日以西鎮殯字第1080016050號函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第22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祭祀公業楊逢順不服,提起上訴,經第224號判決駁 回。第224號、第226號判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亦 無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是否具備本件當事人主體身分或當事 人適格之問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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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