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蔡錫全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葉柏川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1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送達,有卷附之送 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委任狀,原法院因認其上訴 不合法,於同年12月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係於同年12月13日始送達伊,惟伊於 原裁定送達前之同年11月29日已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12月 7日向原法院提出委任狀,依本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判先 例意旨,補正雖逾裁定期間,仍屬有效云云。惟查,原法院 於112年12月7日11時18分已將上揭裁定公告,有司法院主文 公告查詢網頁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 8條前段規定,該裁定自斯時起發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同 日20時始補正委任狀,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 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