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 人 林大緯
林余美
林孟傑
林德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和融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1277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所為命其等將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a1、b、b1、b2、b3、c部分之地上物、雨棚拆除(面積共為572.08平方公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下稱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士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萬8,036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7,248元,對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110年3月至同年8月間與系爭土地同區、使用分區同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交易資料,可知該公告現值與交易價額尚屬相當,應可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參考。至士林地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所委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30日之市價(下稱另案鑑價),則非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士林地院據上開公告現值計算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另案鑑價為準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