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敏榮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有新臺幣4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普通債權,對李春雄所遺、由李世光繼承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土地上設定如該附表編號1、2、3、4、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稱甲、乙、丙、丁、戊抵押權),執行法院認無拍賣實益為由,提起訴訟,列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郭春銀及相對人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蘇煒熹、賴政忠、賴煒華、傅正雄、陳俊秀、彭紹文、黃永財、蘇健興、黃進成(下合稱林敏榮等12人)、翁瑞臨、陳文財、陳允文、李世光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甲抵押權不存在,抵押權人蘆竹農會應就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確認蘆竹農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1執地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世光繼承李春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乙抵押權不存在,翁瑞臨應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林敏榮等12人就乙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㈢確認丙抵押權不存在,陳文財應就丙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㈣確認丁抵押權不存在,郭春銀應就丁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㈤確認戊抵押權不存在,陳允文應就戊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確認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世光繼承李春雄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案經第一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將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㈠、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院;抗告人其他上訴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更一審審理程序,仍將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之㈡、㈢、㈤(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列為上訴聲明,原法院因以該部分上訴並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