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 人 吳景鑫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丘黃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稱伊名下有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婚後財產,近2年為外遇對象花費791萬元等情縱令屬實,上開花費並非以婚後財產支付,對於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不生影響;倘伊有脫產意圖,即無留存相關紀錄之可能,原法院將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混為一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