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15號
TPSV,113,台抗,15,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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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茸鑠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2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是 以:伊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圖與作為,而伊雖為登記名義人, 然地政機關非經伊申請即補發權狀,並得因相對人異議予以駁 回,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就此涉及 保全必要性之重要爭點,未使伊充分陳述意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 第2項所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 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業於抗告狀中對 本件相對人就保全必要性有無提出證據釋明陳述其意見,且自 承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收受相對人對其抗告之陳述意見狀, 則其於原法院同月14日裁定前,當可為意見之陳述,其謂原法 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不無誤會。至 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 已為相當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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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