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陳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秋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 ,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擔保被告因 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其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抗告人應 將花蓮縣○○鄉○○段1735、1735-1及18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各5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抗告人上訴( 下稱本案,現繫屬原法院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原法院以:相對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對抗告人為上開請 求,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審酌相對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公告現值,本案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二、三審法院 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及1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系 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新臺幣(下 同)41萬3856元,及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制度,並無禁止或限 制抗告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與假處分之禁止效力不同, 不宜與假處分擔保金額為相同考量,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以上開 金額3分之1即13萬795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為 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原法院核定擔保金額違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