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附帶上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133號
TPSV,113,台抗,13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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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玲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
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普通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被上訴人對於該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本件抗告人因第一審被告何耀東、陳秀玲提起上訴,以陳秀玲上訴為由,對陳秀玲、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志榮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主張㈠何耀東、陳秀玲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償且害及其債權,求為命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陳秀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陳秀玲、陳志榮就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設定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有害抗告人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為陳秀玲、陳志榮所明知,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陳志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求為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陳志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嘉義地院就㈠部分判決抗告人勝訴,㈡部分判決抗告人敗訴。㈠、㈡係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合一確定必要,屬普通共同訴訟,何耀東、陳秀玲就㈠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陳秀玲、陳志榮第一審勝訴之㈡部分,陳秀玲、陳志榮就㈡部分既未提起上訴,抗告人自無從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不因陳秀玲同為㈠、㈡部分之被告而異。抗告人本得於上訴期間內,就其敗訴之㈡部分聲明不服,乃未據上訴,嗣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㈡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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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