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光輝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
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其發現「聲證6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下稱聲證6)、「聲證7公證書」(下稱聲證7)、「聲證8證人李帥之證述筆錄」(下稱聲證8)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為由,主張前程序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6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相對人李光輝於抗告人對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下稱另案)第一審程序中依序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10月19日提出聲證6、聲證7,均經抗告人收受,兩造並於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證6、聲證7為辯論及攻防,抗告人至遲於111年10月間即知悉聲證6、聲證7之存在,其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仍逾30日不變期間。聲證8證人李帥於另案第二審程序112年10月19日之證述筆錄,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無所謂發現證物可言。因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抗告人至遲於111年10月間即明確知悉聲證6、聲證7之存在,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不因抗告人查證與否有別。抗告論旨以聲證6、聲證7須依據聲證8始能確認為真正,故
其於知悉聲證8之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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