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江福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
在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原法院卻認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