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洪佩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秋蘭
李鐘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秋蘭、李鐘利前分別於伊公司 擔任招攬保險業務之特優等組長、組長,分別與伊簽訂承攬 契約書、業務員契約書,均應遵守伊公司之人事工作規則。 伊公司於民國87年公告實施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 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伊公司之組長因新契約承保後, 發生退保、契約撤銷等情事後,伊公司得追回招攬人所受領 之業績津貼及佣金。詎其二人於任職期間,向訴外人邱蕭月 梅、邱一郎(邱蕭月梅之子)、吳建宜(邱一郎配偶)(下 合稱邱蕭月梅等3人)、蕭有石(蕭武雄之子)、蕭武雄( 邱蕭月梅之兄)、馮淑玲(蕭有石配偶,前6人合稱邱蕭月 梅等6人)招攬保險,分別領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應追款項欄所示金額之佣金(下稱系爭佣金)。 因前開保戶申訴其等偽造親簽保單投保,偽造文書以賺取高 額佣金,主張契約全部無效,請求退費,經伊查證後,與邱 蕭月梅等6人達成和解,伊退還全部保費,解除全部保險契 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兩造 之承攬契約、伊公司工作規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 為命李鐘利給付新臺幣(下同)186萬1861元、王秋蘭給付2 86萬8158元,及分別加計自訴之追加狀繕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領取系爭佣金,邱蕭月梅等6人稱被 保險人非親自簽名及遭冒名開立貸款帳戶,均非事實。上訴 人係與邱蕭月梅等6人和解而合意解除契約,不能以其給付 和解金為由要求伊等返還服務費。且依上訴人104年9月21日 新壽外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已給付之服務報酬,除解 約當年度續年度服務報酬按比例追扣外,其餘年度已給付之
服務報酬,屬業務員之勞務支出,為薪資之一部分,不得請 求退還。另系爭辦法涉及對伊等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未交由伊等個別簽名同意,伊等不受拘束。再伊等領取之服 務費,應類推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縱認係不 當得利,多筆款項亦已超過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被上訴人原分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特優等組長、組長, 負責招攬保險業務,於任職期間,向邱蕭月梅等6人招攬保 險。邱蕭月梅等6人前申訴被上訴人偽造親簽保單投保,偽 造文書以賺取高額佣金,上訴人因而與邱蕭月梅等6人達成 和解,上訴人退還全部保費及解除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邱蕭月梅等3人、蕭有石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邱一郎與吳建 宜均稱家族主要投保人邱蕭月梅曾告知會幫渠等投保,邱蕭 月梅於歷次偵查中肯認部分保單要保書及變更印鑑申請書係 其親簽,無法確定其餘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係遭偽冒簽名或 親自簽名、係完全未曾投保或口頭曾要王秋蘭投保,其就自 身有無投保之保險契約無法完全釐清。其自陳每3個月到半 年與王秋蘭對帳,應可查見並確認投保是否有誤。另部分保 單需配合前往體檢,承保費用大多以訴外人即邱蕭月梅之夫 邱明山日常使用之帳戶授權付款,部分保單亦曾請領身故保 險、到期領回保險給付、申請醫療理賠。且邱蕭月梅於偵訊 時陳稱委請王秋蘭辦理保險時即知悉王秋蘭持有其印章,復 查無證據足認王秋蘭代為簽名保單部分係逾越授權所為,是 難僅憑邱蕭月梅等3人指陳部分保單係遭冒保或詐騙投保等 ,逕認被上訴人有何刑責。另保單變更申請書上「蕭有石」 之簽名與蕭有石親簽之聲明書上簽名,筆順、字跡相仿,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未認定該等保單係遭偽冒投保或變更。且 保單數量非少,殊難想像蕭有石完全不知保單,卻一再以蕭 武雄帳戶支應保費。邱蕭月梅等6人寄發之律師函、聲請調 解狀均屬其單方面陳述,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招攬保 險契約之證明,自難認王秋蘭有何刑責。再觀諸上訴人與邱 蕭月梅等6人簽立之和解書,無從得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 偽造親簽保單投保、偽造文書等情事而與邱蕭月梅等6人成 立和解而退還邱蕭月梅等6人所繳保費,與系爭辦法、兩造 所簽訂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承攬人員約定事 項)第5條及業務員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不合。被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招攬保險業務,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領取系爭佣金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其公司之工作規則、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務員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李鐘利、王秋蘭分別給付186萬1861元、286萬8158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依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王秋蘭於偵查時自承於部分保單有代保戶簽名之行為(見 原審卷第135頁、第138頁),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多有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之情形,尤以附表一編號70、71 、74、76、79、80、82、84、85、88、90所示保單分別於10 1年5月3日、102年5月21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26日、10 3年6月7日、同年6月7日、104年9月12日、同年5月15日、同 年7月14日、105年6月20日、101年8月20日投保,附表二編 號3、4、5所示保單係於101年4月19日投保,然被保險人馮 淑玲於100年1月19日出境,於103年1月2日入境,於103年1 月17日出境,於104年1月5日入境,於104年1月13日出境, 於104年12月26日入境,於105年1月4日出境,於105年12月2 6日入境(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第一審卷第115頁至第116 頁),馮淑玲似於前開投保日期在國外,則前開保單是否確 為馮淑玲所親簽,已非無疑。各該被保險人是否有授權被上 訴人代為簽署,涉及各該死亡保險契約是否因欠缺被保險人 書面同意而無效。又兩造所簽立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 、業務員契約書第7條約定若乙方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因「任 何原因」無效、撤銷或甲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 契約時,甲方不給付乙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 之各類獎金及承攬報酬;已發放者,乙方應返還之( 下稱 系爭約定,見第一審卷第363頁、第367頁)。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約定是否尚得保有此承攬之報酬及獎金,自待審酌。再 者,上訴人與邱蕭月梅等6人簽立之和解書明確約定:本和 解書成立時,上開保險契約即行消滅(見第一審卷第47頁、 第49頁),上訴人退還全部之保險費,亦為原審所認定,系 爭保險契約因此溯及失效。則上訴人是否不得依系爭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及獎金,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 必要。乃原審未予詳查細究各契約之狀況及和解之效果,逕 以上訴人係依和解而退還保險費,與系爭辦法及系爭約定不 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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