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仕憲
陳佳宜
陳佳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楊岡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啟方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美金(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死亡)生前曾向訴外人許天仁借款新臺幣(下同)38 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被上訴人、證人陳依伶分別 向其查證時所是認,更與被上訴人討論屆期還款方式,許天 仁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通知劉美 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劉美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81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