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找補款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9號
TPSV,113,台上,29,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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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詠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墩璞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孟玟
黃秋逢
黃國榮
黃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原告



黃照杰(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黃孟玟(與黃照杰下合稱黃照杰2人)簽立合建 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以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 售平均價格與黃照杰黃孟玟為找補款之計算依據,而非約 定以第1次公開銷售平均價格扣除5%營業稅後作為計算基礎 ,該價格自不再扣除5%營業稅;上訴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依調查證據結果,無從證明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有約定 ,或合意上訴人得向黃照杰2人請求其所繳納之營業稅;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就所取得合建 土地於102年6月18日信託登記予銀行後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應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不得主張抵銷;黃 照杰委託黃孟玟預繳新臺幣(下同)173萬2,936元予上訴人 ,係黃照杰自己繳納之款項,與黃孟玟無關,經上訴人扣抵 黃照杰分得房屋所生相關費用後,應返還黃照杰溢繳之43萬 5,740元,核無適用77年5月27日修正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6條第1項、第32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土地法第182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顯 有錯誤之情形;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8號解釋,係就營 業人因有正當理由而無從轉嫁予買受人負擔營業稅之爭議所 為闡釋,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財政部賦稅署75年 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6011 14號函釋(下合稱賦稅署函釋)及原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 37號、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均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上訴人主張有該款之 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又上開賦稅署函釋,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上訴人所提之「墩璞建設-御 極案地主房地互易發票開立分析」表,為其自行製作表格, 該表格最右「發票開立」欄之金額,係依其於前訴訟程序中 已提出、開立予黃照杰2人之統一發票而製作,難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另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44807號 函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存 在之證物,非屬該款之證物,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審事由,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原審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 駁回再審之訴,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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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