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林京虢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上訴 人 陸慶豪
許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1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聖德變更為蔡明興,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蔡明興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