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A01(000 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泰國籍之上訴人於民國83年2月7日 在泰國結婚,並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上訴人來臺,兩 造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村,未育有子女。伊於97年間發 生車禍,雙腿骨折而喪失工作能力,因無力繳納房屋貸款, 共同居住之房屋於102年間經銀行拍賣,嗣借住伊堂姊之房 屋。詎上訴人自行離家出走,迄今已近10餘年未與伊共同生 活,兩造長期無同居事實及感情交流,已難繼續共同維持婚 姻關係,且此婚姻破綻,上訴人可責性顯較高於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車禍雙腿骨折喪失謀生能力,伊為 維持一家生計,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外出工作,兩造未能同居 係有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伊。伊雖離家工作,仍多次返家 探視被上訴人,並每月與被上訴人通話至少1次關心其生活 狀況,及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予被上 訴人作為生活費,兩造感情仍可維繫,並未生破綻,不符合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係因其堂姊為替其申請 補助,而慫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離婚非被上訴人 之本意等語,置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泰國 人,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 於83年2月7日在泰國結婚,並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上 訴人來臺生活,兩造現分居中,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兩造以 我國為婚後生活重心,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 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育有子女,婚後被上訴人車禍受 傷,喪失工作能力,上訴人至外地工作,兩造自105年間起 迄今分居生活,期間均未再短暫同住,彼此以消極方式面對 婚姻關係,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上訴人於107年至北部工 作後,未曾返回屏東與被上訴人生活,然在107年至109年間
卻能每年返回泰國1至2個月不等之期間,顯見上訴人無心返 回南部探視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相處,無夫妻患難與 共勉力相互扶持之情。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被上訴人 新園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於107年10月起至112年 1月間雖有匯款予被上訴人,然於108年4月及109年3月、5月 至12月、110年6至8月、10月、111年3月、7月則未匯款。而 兩造陳明上訴人每月之健保費約7、800元,須由被上訴人代 為繳納,扣除代上訴人繳納之健保費後,上訴人所匯款項每 月平均僅餘1、2千元,上訴人復自承每個月3萬元之工作所 得,幾近全部用於自己生活所需,難認其係為維持夫妻共同 生計而離家工作。而被上訴人僅表明離婚之意,無經營婚姻 共同生活之積極意願及行為,上訴人亦未有何修復關係之作 為,兩造彼此已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 之婚姻生活,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兩造均有可 歸責之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此為本院112 年度台上徵字第1612號經徵詢民事各庭之程序而統一之法律 見解。查兩造彼此已無關愛之情,關係淡漠,均無經營婚姻 共同生活之意願及行為,其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以維 持,兩造就此皆須負責,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無論 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原因之有責程度孰輕孰重,被上訴 人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原 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 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