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90號
TPSV,113,台上,19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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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高錫恩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清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余榮光於民國106年6月 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將原為其所有之南 投縣○○鄉○○段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被 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26年12月31日止,共 計20年,租金每年新臺幣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 未證明系爭租約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被上訴人自 願預付系爭租約之租金,非法之所禁,該租約不因約定預付



租金而無效。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 後,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上訴人繼續存在。被 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土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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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