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77號
TPSV,113,台上,17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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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鄭博勝

劉姿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依其所陳之再審理由,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約 定系爭土地出售時,上訴人應將出售所得總價金,扣除購買 系爭土地所支出成本後之其中40%利潤,即新臺幣(下同)8,9 32萬7,744元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4,400萬元,尚 應給付4,532萬7,744元,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兩 造已合意結算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為4,400萬元等事實之 當否問題予以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不得 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可受分配之利潤為8,932萬7,744元 ,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完成結算,被上訴人同意可分得之利 潤為4,400萬元等語,應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等情,並 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經核與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不無誤會,附此敘明。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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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