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廖建富
廖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廖國寶
法定代理人 廖德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 記之非法人團體,且未訂有管理暨組織規約。其於民國106 年6月18日召開之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八所示提案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未經派下員1/5以上書面請求,會議開始時 未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亦無人提議由訴外人廖修貴擔任會議 主席、他人附議,更未進行表決,即逕由廖修貴擔任會議主 席,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下稱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 項規定。且未達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全體同意或公業條例 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四所示決議通過之 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所定經派下現員3 分之2以上出席、4分之3同意之表決門檻。另訴外人廖修聰 於會議開始即因財產分配方式與訴外人周昌億代書發生衝突 並離席,未繼續參與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提案之表決,出席 人數僅剩45人,未達上開規定之出席人數。又附表編號一、 二、八之提案人及附議人為偽造,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 範第32條、第34條規定。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決議內容 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規 定及公序良俗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依同法 第7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不適用或類推適 用公業條例第3、4章之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性
質上與社團決議不同,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廖修貴經派下現員1/5以上推舉召集,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 之人。系爭會議之討論提案均事先由各派下員提案、附議。 關於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應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嗣後退 席不影響出席額數之計算。各派下員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等, 表決權數均等。系爭決議之提案均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 席過半數之表決作成決議,其內容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 及伊長久以來之習慣,決議自非無效。又上訴人出席系爭會 議並參與討論、表決,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 異議,亦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被上訴人為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已依該 條例辦理申報,派下現員為70人,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其財產全部為土地,於系爭會議之前,並未制訂規約,系 爭會議有47人出席,提案及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系爭會議 係經1/5以上之派下員即廖德豐等16人以106年5月7日連署同 意書,書面聯署推舉廖修貴代表召集而請求召開,該日廖修 貴並經推舉、附議擔任主席,未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決議一、二、八之提案及附議非為偽造,上 訴人主張前開提案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而無效,自非 有據。關於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收費標準,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地政士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 全國聯合會制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亦明定祭祀公業 產權移轉屬特殊案件,得視實際難易程度議定收費。周昌億 歷年來受任處理事務繁雜,難認決議一、二、七違反上開收 費參考標準,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 俗之情形,上訴人指摘上開決議無效,難認有據。未經登記 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祀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為土地 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 828條第3項及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而適用。系爭規約第16條 規定系爭規約應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是系爭決議不 適用系爭規約第15條所定之決議方法。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 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 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 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決議一、二有關委任周昌億處 理被上訴人財產等事務,並支付祀產價值10%之報酬,決議 六、七、八有關被上訴人支付獎勵金、負擔清理登記開辦費 及加計代墊費用之利息支應等事項,必須處分土地始能支付 上開報酬及費用,系爭決議關涉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
,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派 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潛在房份比率即派下權比率 )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下稱系爭規定)。上訴人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派下員潛在房份比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 點第6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派下員潛在房份比率不明,推 定為均等。決議一、二、六、七經表決同意人數依序為45人 、45人、37人、37人,均已超過派下現員70人之半數,與系 爭規定相符。決議八經表決同意人數僅31人,未達派下現員 70人之半數,雖違反系爭規定,然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 上開規定,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有別,僅得訴請撤銷,非謂 決議當然無效。上訴人未證明其當場有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仍 非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 及依同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類 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非有 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 」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 與份額。除另有約定外,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 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 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國寶之設立 人共有一、三、四、五、六房(二房絕嗣),共5大房,有 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可稽。各原始房份權利義務有一定之比例 ,且各大房分派之繼承人數不等。參以編號四決議之提案, 原為財產分配1/3照派下員人數,2/3照房份,嗣會中討論決 定按派下員及房份均各半計之,為原審所是認。被上訴人所 屬派下員就祀產之派下權比率,似因所屬房份而有所差異, 並非完全均等。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徒以上訴人經其闡明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派下員潛在房份,推定被上訴人派下 員潛在房份比例為均等,逕認決議一、二、六、七為合法有 效,已嫌速斷。另決議八之同意派下員潛在房份既屬未明, 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