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1328號
TPSV,112,台聲,132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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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張湘揚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科技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
台聲字第21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無非以:㈠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及徐姓、邱
姓法官曾參與本件前訴訟程序109年度台聲字第2868、2869
、2870、147、149號(下分稱2868、2869、2870、147、149
號)裁定;彭姓法官曾參與前訴訟程序2868、2869、2870、
147、149號裁定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下稱1435號)
裁定,蘇姓法官曾參與前訴訟程序2868、2869、2870號及10
8年度台上字第907號(下稱907號)裁定、1435號裁定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下稱812號判決),均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迴避事由,卻未自行迴避,參與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㈡前訴訟程
序110年度台聲字第2359、2361、2362號(下分稱2359、236
1、2362號)裁定之審判長曾參與前訴訟程序147、149、143
5號裁定,林姓法官曾參與前訴訟程序1435號裁定,陳姓法
官曾參與前訴訟程序907號裁定。另前訴訟程序109年度台聲
字第1286、1287、1547號(下分稱1286、1287、1547號裁定
)之黃姓法官曾參與前訴訟程序907號裁定之下級審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40號判決),亦有依
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予指
摘,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有違憲法第1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
第1項第2句、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1
點揭示之公平審判原則,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第7
61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旨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
,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
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
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
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256號解釋
在案。查聲請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12號判決一部廢棄發回,聲請人對發
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下稱74號判
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4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
請人其後對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40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再對907號裁定聲請再審併提案民事大法庭裁判,
經本院分別以147、1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
,並就147號裁定一併聲請提案民事大法庭裁判,分經本院
以1286、1287、15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3件裁定聲請
再審,復經本院以2868、2869、28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
該3件裁定均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2359、2361、2362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本院併案以原確定裁定駁回,
有各該裁判可稽。是則,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雖曾參與
如聲請意旨㈠所述前訴訟程序之各該事件,惟並未參與2359
、2361、2362號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說明,則彼等參與原確
定裁定,均毋庸迴避。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
  按法官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之上下級審判,可能產生預斷而
失去訴訟審級救濟之意義,是避免法官預斷而損及人民就同
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將構成憲法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
然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
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
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
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於下級
審法官就同一案件再參與上級審裁判之情形,因係「審查自
己所作裁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
。基於同一法理,如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再參與就該確定
裁判所提起之再審程序,即使不涉及通常救濟程序之審級利
益,因仍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當事人喪
失其非常救濟利益,原則上亦應屬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
由。又再審程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
法官,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
定裁判本身為其審查標的,而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
。就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而言,不論是同屬第三審之先前
發回判決,或據以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包括更審)裁判,
或業經第二審法官審查之第一審裁判,均非再審法院所直接
審查之標的裁判,不致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
是曾參與裁判確定前歷審裁判之法官,如未參與作成該確定
裁判本身,於該確定裁判之再審程序,毋庸迴避,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可供參照。查2359號、2361號
、2362號裁定之審判長及林姓、陳姓法官,暨1286號、1287
號、1547號裁定之黃姓法官,雖曾參與如聲請意旨㈡所述前
訴訟程序之各該事件,惟均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
,其等參與上開各裁定,自毋庸迴避。從而,原確定裁定未
有聲請人指摘參與前訴訟程序歷次再審事件之法官有未依法
律自行迴避之情形,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為無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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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