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
再 抗告 人 林賜玉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汝煌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債權人陳汝煌、包建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就債務人張慧婷、劉芸華、包建萍(下稱張慧婷等3人)所有坐落○○市○○段第555之4、555之5、555之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7、68、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執執行,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35號事件(下稱甲執行)受理。嗣陳汝煌持花蓮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49號裁定),聲請對張慧婷等3人就同上段第555、555之1、555之29地號土地及第92建號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257號事件受理,並併入甲執行合併拍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第3次拍賣,由陳汝煌承受。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花蓮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含系爭建物在內之28棟房屋,係同時建造,屬同一社區之不同獨棟建物,為一宗建築基地內多戶合造之透天式住宅,各建物所有權人均持有系爭公設應有部分,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49號裁定所示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系爭公設,係指系爭建物所在社區內公用私設通路、法定停車空間、警衛室、警衛室與花台坐落之土地;張慧婷等3人所有系爭公設應有部分,為系爭建物配屬之共有部分,花蓮地院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公設應有部分合併拍賣,於112年8月15日第3次拍賣,由陳汝煌承受,符合處分一體性原則。爰維持花蓮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