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邱 鴻 森
訴訟代理人 莫 詒 文律師
張 智 婷律師
上 訴 人 邱 紹 滕(原名邱瀚陞、邱鴻琳)
邱 郁 嵐
邱 淑 釧
邱 彥 堯
邱 谷 峰
邱 柏 鈞
邱 碧 惠
蔡邱碧欗
邱 真 珠
邱 玲 華
邱 瓊 英
上 訴 人 邱 雲 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 文 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邱鴻森以次12人(下合稱邱鴻森等人)以對造上訴 人邱雲麗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占有或出租兩造被繼承 人邱創城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邱雲麗將所收取之租金或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邱鴻 森一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邱紹滕以次11人,爰併列其等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邱鴻森等人主張:邱雲麗明知附表編號1至7號所 示不動產為邱創城之遺產,竟自民國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為自己之利益,未受委任,擅自將上述不動產出 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因違反全體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應將租金併附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縱邱雲麗並無為 全體繼承人管理之意思,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負有返還之責任。另邱雲麗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 8月15日止,無權占用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邱雲麗給 付新臺幣(下同)1,111萬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2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判決。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1079號事件)有連同本件公同共有債權判決 分割之虞,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邱雲麗給付1,11 1萬9,963元本息,並按如1079號事件之判決附表三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予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邱雲 麗給付553萬9,435元本息(其中520萬5,946元本息部分,前 經本院駁回邱雲麗之上訴而確定),駁回邱鴻森等人其餘請 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三、對造上訴人邱雲麗則以:邱鴻森等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規定請求伊返還所受之利益,均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伊就邱鴻森等人請 求逾5年之金額為時效抗辯。縱認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全體繼承人管理系爭不動產,此一管理事務利於全體繼承 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伊為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或 有益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或受損害等金額,亦得請求邱鴻 森等人償還,並與本件邱鴻森等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邱鴻森等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 邱雲麗再給付383萬3,322元本息,並駁回邱鴻森等人其餘上 訴、追加之訴及邱雲麗之上訴,無非以:
㈠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不動 產為邱創城之遺產。邱雲麗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 止,占有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占有附表編號8所示不 動產,供自己使用,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邱雲麗之陳述, 及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繳清邱創城遺產之遺產稅,且於部分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記載為「代理人邱雲麗」,可見 邱雲麗除為自己之利益,亦有為其他繼承人管理系爭不動產
之意思。邱雲麗復自承其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就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收取租金總額為1,447萬3,000 元,邱鴻森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請 求邱雲麗返還上述利益。該無因管理利得返還請求權,原非 租金之替補,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 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無同法第126條規定之適 用,所得請求之利益不以起訴時起回溯5年為限。而邱創城 之遺產迄未分割,邱鴻森等人仍係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公同關 係為請求,不受1079號事件就邱雲麗經判命給付之520萬5,9 46元本息為准許分割判決而影響。又邱雲麗不爭執附表編號 8所示不動產係其自行使用,可見邱雲麗就該不動產並無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邱鴻森等人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請求其返還此部分租金;惟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該不動產坐落位置之繁榮 程度及邱雲麗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邱鴻森 等人請求邱雲麗給付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 以兩造不爭執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方式,按年息 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49萬4,867元為適當。 ㈡邱雲麗為抵銷抗辯部分:⑴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 邱雲麗主張以其支出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及水、電費合 計540萬2,835元為抵銷;惟其中除80萬4,447元為邱鴻森等 人所不爭執,另依邱雲麗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賴怡如證述, 堪認修繕費328萬8,080元部分為可採,而得與邱鴻森等人請 求為抵銷之金額共409萬2,527元外,其餘主張之抵銷金額或 為86年5月前之房屋稅,或未提出支出單據,或邱雲麗於租 賃契約約明承租人自行負擔之水、電費,均無從為抵銷。⑵ 就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部分,邱雲麗主張以其支出房屋稅 、地價稅、修繕費及水、電費、管理費合計37萬7,857元為 抵銷;惟其中除1萬2,304元為邱鴻森等人所不爭執,另依邱 雲麗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賴怡如、楊德慶證述,堪認修繕費 18萬1,400元部分為可採,而得與邱鴻森等人請求為抵銷之 金額共19萬3,704元外,其餘主張抵銷之代繳房屋稅、地價 稅及支出水、電費部分,並未提出支出單據,無從為抵銷。 ⑶就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部分,邱雲麗主張以其支出房屋稅 、地價稅、修繕費及水、電費、管理費合計46萬8,461元為 抵銷;惟其中除11萬5,968元為邱鴻森等人所不爭執,另依 邱雲麗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賴怡如、楊德慶證述,堪認修繕 費28萬4,910元部分為可採,而得與邱鴻森等人請求為抵銷 之金額共40萬0,878元外,其餘主張之抵銷金額或未提出支 出單據,或邱雲麗於租賃契約約明承租人自行負擔之水、電
費,均無從為抵銷。⑷就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部分,邱雲麗 主張以其支出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及水、電費、管理費 合計329萬6,150元為抵銷;惟其中除9萬4,133元為邱鴻森等 人所不爭執,另依邱雲麗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賴怡如、楊德 慶證述,堪認修繕費215萬4,283元部分為可採,而得與邱鴻 森等人請求為抵銷之金額共224萬8,416元外,其餘主張抵銷 之代繳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部分,或未提出支出單據, 或屬邱雲麗自住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自無從為抵銷。總 計邱雲麗可供抵銷之金額為693萬5,525元,先抵充邱鴻森等 人請求返還時效期間較短之149萬4,867元不當得利債務本息 ,餘款與邱鴻森等人請求返還之無因管理債權抵銷後,邱鴻 森等人所得請求返還之債權數額扣除已確定部分金額,依民 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雲麗再給付383 萬3,322元,及自抵銷後之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 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是 以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他 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 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查邱鴻 森1人於原審雖提出意見表,對於邱雲麗主張抵銷之部分項 目及數額表示不爭執等語(見上更一卷㈣第43至53頁),惟其 既與邱紹滕以次11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則其對於邱雲 麗主張部分抵銷項目、數額之自認,能否謂其效力及於其他 同造上訴人?已滋疑義。乃原審未查明邱紹滕以次11人是否 收受邱雲麗主張抵銷之書狀而未表示意見,亦未就邱雲麗提 出之單據逐一認定,遽就邱鴻森1人表示不爭執之抵銷數額 ,逕為邱鴻森等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邱雲麗抗辯其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28萬8,080元 可資抵銷一節,既經邱鴻森等人否認,自應由邱雲麗就此利 己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審認定邱雲麗此部分抗辯支出修繕費 之事實為真實,無非提出估價單及以證人即邱雲麗之女兒賴 怡如之證言為據,惟邱雲麗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 (即桃園市中正路704號、706號房屋,下合稱704號等2房屋) 之4紙估價單(見一審卷㈢第38至41頁),均無製作人員簽名或 蓋章,亦無記載施作地點,其中90年10月6日估價單更記載
「2F地面新粉光」、「3F彩光罩」等語;而邱鴻森於原審以 民事上訴理由㈤狀主張:704號等2房屋為1層樓建物等語,並 提出照片為證(見上更一卷㈢第59頁),倘非虛妄,則以邱雲 麗提出之上述證據是否足以推斷其有支出704號等2房屋之修 繕費用?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次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 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 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審既認系爭不動產為邱創城之遺產 ,迄未分割,且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邱鴻森等人係本於遺 產繼承人之公同關係為請求,性質上係公同共有之權利等語 (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17至19列),竟於主文諭知邱雲麗應再 給付邱鴻森等人,而未諭知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更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審一方面謂邱雲麗就原判 決表格一(下稱表格一)編號10所示90年度地價稅未提出支出 單據,無從抵銷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16至18列);繼於表 格一編號10備註欄謂「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51)」, 似已提出該地價稅繳款書。則對於邱雲麗有無提出該地價稅 支出單據之論述先後不一,此與邱雲麗得否執以抵銷之判斷 ,所關頗切,尤待釐清。究竟邱雲麗得抵銷之數額若干,攸 關邱鴻森等人請求給付數額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 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末查,本件先、備位聲明相互排斥不 能併存,原審既認邱鴻森等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自不得 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乃竟就備位之訴部分諭知追加之訴駁 回,亦有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 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