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張瑞男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裕
張文倉
張昱富
張詩旻
張宛淇
張丞淯
張瑄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 啟堂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已清償200萬元,餘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由伊每年各開立面額100萬元、2 00萬元之支票2張為擔保,定期換票延期清償,伊因於108年 12月簽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支票(分 稱編號,合稱系爭支票)。惟張啟堂稱系爭支票遺失,伊遂 再簽交編號3、4(編號4支票未載發票日)之支票。109年1 月張啟堂突因車禍陷入昏迷,其配偶張王美蕉與其子即被上 訴人張文倉以急需用款為由,請伊清償借款債務,伊遂另簽 交及如期兌現編號5、6所示支票,換回編號4支票,再於109 年12月18日兌現編號3支票,伊已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詎張啟堂竟於109年12月18日以被上訴人張文裕帳戶,再提 示兌領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溢領300萬元。張啟堂嗣於0 00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即其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其遺 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啟堂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變更上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參與上訴人與張啟堂之借款過程,無 從知悉上訴人簽交編號1至4支票之原因,系爭借款發生於10
2年間,與編號1至4支票之簽發時間相距6年,二者應無關聯 。又張啟堂於109年1月13日即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帳戶託收 ,並未遺失。上訴人本於己意簽交編號1至4之支票予張啟堂 ,系爭支票託收後經張王美蕉取回,張文裕嗣自張啟堂無償 受讓並提示兌現編號1至3支票;編號4支票由上訴人另簽交 編號5、6之支票而換回。基於票據無因性,及上訴人主張給 付關係存於上訴人與張啟堂間,應由上訴人舉證張啟堂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02年收訖其向張啟堂所借之500萬元,清償200萬元 ,簽交編號1至4支票予張啟堂。張啟堂於109年1月車禍昏迷 ,張文倉與張王美蕉以急需用錢為由,請上訴人另簽交編號 5、6支票,換回編號4支票。編號1、2、3、5、6之支票均已 兌現,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編號1至4之支票均係為擔保系爭借款, 且對張啟堂已超額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據 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105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 107年12月18日均由「黑狗」(即張啟堂綽號)簽收面額100 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系爭支票票載日期109年12月1 8日,面額亦同為100萬元、200萬元,與前開支票之票載日 期均為各該年之12月18日,核與系爭借款金額相符,是上訴 人主張其每年簽發同額支票,定期換票延期清償,而簽交系 爭支票予張啟堂,應屬可信。惟張啟堂取得系爭支票後,於 109年1月13日存入其帳戶託收,嗣於同年5月5日撤票,同年 月6日由張王美蕉領回,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函、所附票據 撤票申請書及撤票通知明細表可稽。張啟堂未曾就系爭支票 申請遺失及公示催告等程序,均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張啟堂 未遺失系爭支票。編號4所示支票未載發票日之可能原因多 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支票遺失,張啟堂要求另簽 交編號3、4支票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亦未能說明張啟堂取得 編號3、4支票之原因,但因其等未見聞該支票交付之過程, 且張啟堂自109年1月28日發生車禍至000年00月0日死亡,上 訴人於此期間依序兌付編號5、6、3支票票款,其本可向張 啟堂確認或查明有無超額清償,卻毫無作為,迨張啟堂死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致其自身舉證困難,被上訴人亦無從查 證,是就編號3、4支票簽交原因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應歸由 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與張啟堂雖為直接前後手,因無從認定 編號3至6之支票(以編號5、6支票換回編號4之支票)與系 爭借款有何關聯,則上訴人以其所兌付之編號3、5、6支票 票款,為系爭借款(300萬元)債務之清償,加計系爭支票
票款後,主張其對張啟堂超額清償300萬元,即屬無據。而 上訴人如期使系爭支票兌現,係在履行其發票人責任(票據 法第5條第1項參照)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張啟堂本於系爭 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受領此部分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張啟堂兌現編號3、5 、6所示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5 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張啟堂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應依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就文字 為合理之觀察。另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 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該前手權利瑕疵或 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上訴人 主張因系爭支票遺失,其重新簽發編號3、4支票(編號4以 編號5、6之支票換回),上開支票均係擔保系爭借款之同一 原因而簽交予張啟堂,並由張啟堂以張文裕帳戶兌領等情, 均應由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曾存入 張啟堂帳戶託收,嗣撤票由張王美蕉領回,並未遺失。編號 1、2、3、5、6為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僅 有張文裕、張王美蕉姓名及其個人帳戶(見一審卷第25-33 頁),無張啟堂委託取款之記載。上訴人未證明上開支票係 張啟堂委託張文裕、張王美蕉取款,張文裕、張王美蕉以無 對價取得支票,縱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張啟堂之權利,上 訴人仍未能證明系爭支票遺失,其所簽交張啟堂之系爭支票 及編號3、4支票(編號4以編號5、6之支票換回),均係擔 保同一之系爭借款,其逕以張文裕、張王美蕉兌現系爭支票 及編號3、5、6支票,對張啟堂超額清償300萬元,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張啟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尚屬 無據。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尚 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