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林玲光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偉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2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副教授,因學生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申請,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後,認上訴人構成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處置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上訴人依序提出申復、申訴(下稱系爭申訴評議)、再申訴,分別經被上訴
人、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予以駁回。其復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其並未於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非系爭訴願決定之法定救濟機關,被上訴人非作成系爭再申訴決定之機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與性平法第9條規定並無差異,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性平會何位委員不符性平法第9條規範資格,性平法第9條亦未規定受性平會調查後決議處分之行為人,或受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定之申訴人,得聲請民事法院以判決撤銷性平會所為處分及申評會所為之評議決定。從而,上訴人依性平法第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系爭申訴評議及系爭訴願決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一再向上訴人確認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暨其提起撤銷之訴之法律依據(原審卷第284頁至第286頁),非無曉諭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