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人 之
特別代理人 葉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淳銨
鍾治鈺
陳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
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決議不成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等)。再法律修正倘未規定得溯及適用,自無溯及效力,不得適用於該法修正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於民國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第11條第3項所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並無溯及效力,自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修正發布前業經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監事。本件上訴人97年6月24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選任傅宗道為代表理事(下稱系爭決議),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43頁以下)。上訴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傅宗道於系爭決議經法院確定裁判否定其效力前,亦難認於法律上傅宗道不能行使代理權,且傅宗道係於101年2月4日獎勵重劃辦法修正發布前當選上訴人之理事,關於其個
人所有重劃前土地最小面積之限制,自應適用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之規定。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傅宗道所有之重劃前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認其不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選任葉鈞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上訴人應訴而為判決,依上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