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150號
TPSV,112,台上,215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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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洪幸惠(即蘇懷遠之承受訴訟人)

蘇依若(即蘇懷遠之承受訴訟人)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依菡(即蘇懷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美公司)及上訴人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之被繼承人蘇懷遠(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死亡)均非被上訴人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股東;且上訴人已訴請確認同美公司、蘇懷遠、朕園公司及被上訴人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22日簽訂興建靈骨塔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為無效,其所訴請確認朕園公司於96年4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及其後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合,並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又系爭合作協議書對朕園公司並非無效。從而,上訴人訴請並於原審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及系爭合作協議書無效;追加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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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