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蘇嘉全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鳳馨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佑欣律師
謝時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鳳馨、葉慶元於民國109年7月 20日傍晚錄影之TVBS電視台「少康戰情室」節目,未經合理 查證,引述同日上午由訴外人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在中 國國民黨所召開「外交部密件驚爆!國營事業被操控謀私利 !?」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中,正確性有待質疑之「外 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專號IDN0000號電報」(下稱系爭電報) ,依序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及編號 3所示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貶損伊之社會評價, 陳鳳馨、葉慶元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以36號字體、半版篇幅即 寬26公分,長35.5公分,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判決要旨刊登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下稱系爭三大報)之頭版 下方連續3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政治性評論 ,所為系爭言論均屬意見表達,縱認屬事實陳述,未逸脫系 爭電報之內容,依通常社會智識經驗者之理解發言,應阻卻 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陳鳳馨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言論,係針對訴外人蘇震清及外交部為之,與上訴人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電報(全文見原判決附件二)為駐印尼臺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於105年12月20日(日期誤載 為106年12月20日)陳外交部之公文書,依其內容係將上訴人 該年度訪問印尼行程,與其他接續密集之蘇震清及其他國營 事業人員訪問印尼,含蘇震清曾於同年8月間偕同中油、台 糖、臺鹽、唐榮等國營事業訪問印尼,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 執行長左希軍於同年11月間至印尼會晤農業部長等官員,臺 鹽公司則與印尼鑫旺等集團簽署合作備忘錄等事由,均列為 我國國營事業似被中間人(指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操縱 ,企圖將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印尼代表處排除在外之近期案例 ,且明載上訴人本次參訪印尼行程與其他近期案例均係由高 壽濤(揚運集團)安排,駐印尼代表處事前均未知悉,蘇震清 、高壽濤亦不願駐印尼代表處參與或提供協助等語。被上訴 人依系爭電報內容為事實陳述,未欠缺合理懷疑基礎,應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因駐印尼代表處事後函覆第一審法 院:上訴人此次訪問印尼係由臺商會僑領莊丕龍及賴昭哲等 人安排活動,非由揚運集團安排,系爭電報記載由揚運集團 安排乙節,係該處經濟組同仁自行臆測而生之誤解等語,而 有不同。基此,關於陳鳳馨部分,其本於系爭公文書之內容 ,以附表編號1言論,就上訴人此次出訪由揚運集團安排, 質疑是否與高壽濤排除外館逕自安排國營事業投資、國營事 業指派代表前往印尼考察投資有關,其如附表編號2言論, 依其前後文,及蘋果日報同日下午5時33分之網路新聞,目 的係對於外交部於系爭記者會後不願證實系爭電報真偽乙事 表達不滿,並非藉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權,均不負侵權責任 。關於葉慶元部分(即附表編號3),觀之系爭錄影譯文,葉 慶元發表附表編號3言論之前,先稱:系爭電報為真實之可 能性極高,若系爭電報為真實等語,始接續發表附表編號3 所示言論,而系爭電報之內容,記載國營企業前往印尼考察 投資並會見該國官員,由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安排,未循 正式外交管道事先知會駐印尼代表處,且刻意排除其參與協 助,以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人之觀察而言,不免產生 官商交好,損害國家利益之疑慮,且有害於民主政治之透明 性原則。葉慶元此部分言論,係針對蘇嘉全出訪印尼是否涉 及助益高壽濤從中介入國營事業投資印尼,以獲取高壽濤個 人私利之攸關公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尚非以損害蘇 嘉全名譽為目的,核屬善意發表之評論,且所為事實陳述部 分,亦有系爭電報所載之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因我國國 營事業赴印尼投資事後未有具體進展,亦未有國家利益遭受 損害,即令葉慶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附件一 所示判決要旨刊登於系爭三大報之頭版下方連續3日,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判命葉慶元給付20萬元本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四、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原審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本件 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言論所據,上訴人由人力仲介公司安排 出訪之事實,起因於系爭電報所載國營企業來印尼洽談投資 ,似有遭中間人干預排除外館參與,且將系爭出訪與其餘一 連串國營事業派員參訪、投資,列為近期案例等節,則被上 訴人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陳鳳馨所為附表編號1言 論,依其前後陳述之意旨,係指摘上訴人此次出訪由揚運集 團安排,質疑是否與高壽濤排除外館逕自安排國營事業投資 、國營事業指派代表前往印尼考察投資有關,附表編號2言 論,係對於外交部於系爭記者會後不願證實系爭電報真偽乙 事表達不滿,葉慶元所為附表編號3言論,係針對蘇嘉全出 訪印尼是否涉及助益高壽濤從中介入國營事業投資印尼,以
獲取高壽濤個人私利之攸關公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 因而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就系爭言論所據上訴人由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出訪之事 實,與系爭電報之客觀事證相符,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其次,「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 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 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有意圖 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情形,未 停止訴訟程序,自無不合。且上開情形,屬法官訴訟進行職 權行使當否範疇,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款「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 人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為由,指原判決有上開當然違背法 令情形,亦無可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