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344號
TPSV,112,台上,1344,2024022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林效先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浩宇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1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浩宇刊登勝訴啟事,及駁回上訴人林效先之上訴、王浩宇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效先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臺北黨 部職員時,訴外人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於同年3月27日至伊 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1房屋搜索, 扣得疑似毒品之物品,惟伊並未持有、販賣或運輸毒品,嗣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對造上訴人王浩宇未經查證,於同年 4月15、16、17、20日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個 人臉書網站、立法院記者會,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王浩宇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原判決附件( 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以附表二方式刊登之判決(逾 上開範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王浩宇則以:伊所為言論乃針對「時代力量政黨」應正視黨內 成員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明確表達對於毒品濫用之立場,屬 對於政治、公共事務、毒品犯罪之預防及處遇措施、毒品濫用 刑事政策方向所為意見表達。伊於記者會所為言論,無從使他 人得知所指何人,系爭言論不足以使林效先社會評價貶損。林 效先為公眾人物,涉嫌運輸、販賣毒品與公共利益攸關,伊為 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林效先請求登報道歉部分,違 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王浩宇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改判命王浩 宇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並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王浩宇給付25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王浩宇其餘上訴 及林效先之上訴。理由如下:
林效先於107年間任職時代力量臺北黨部員工;王浩宇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林效先因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
㈡系爭言論指稱時代力量臺北市黨部36歲、林姓黨工在其住處遭 警方查獲扣得毒品,且非常確定該黨工從海外運輸大量第二級 毒品,家中亦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等,屬事實上之陳 述,王浩宇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解免其 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依王浩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1號事件之證述 ,及其107年4月15日早上在個人臉書網站發附表一編號1之貼 文與所整理之新聞媒體資料,王浩宇係早於媒體對外公開指稱 林效先持有、運輸毒品之行為。時代力量斯時臺北市黨部僅有 黨工林效先及1名執行秘書許姓女子等2名員工,已足以使人特 定其所指摘之對象為林效先王浩宇除以系爭言論稱該黨工涉 毒事件、於107年4月17日個人臉書專頁貼文提及時代力量發起 人名單,並張貼林效先相片,一般大眾透過查證或經由媒體報 導內容比對,即可特定系爭言論所指林效先之身分。㈣林效先熱衷參與政治事務及公共活動,屬在社會具有相當影響 力與曝光度之公眾人物。系爭言論關於林效先持有、運輸或販 賣毒品一事,屬事實陳述,且系爭刑案尚偵查中,基於偵查不 公開與無罪推定原則,王浩宇發表系爭言論公開明確指稱林效 先從海外運輸大量毒品並持有,惟就涉犯重大犯罪之指控,仍 應先為合理之查證。王浩宇所指消息來源之證人林春妙李菁 琪所為證詞,未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林效先於107年4月16日 即出面回應清白,有該日新聞報導可稽。王浩宇未盡善良管理 人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過失,其公開發表系爭言論已貶損社會對 林效先之評價,致林效先名譽受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不法侵害林效先名譽之侵權行為。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林效先為公眾人物,王浩宇未經合理查證即 經由個人臉書網站、召開記者會之方式,指稱林效先持有、運 輸毒品,其過失之情節、林效先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林效先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 萬元為適當。
王浩宇過失不法侵害林效先之名譽,林效先得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浩宇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審酌王浩 宇係以個人臉書網站及召開記者會方式,以系爭言論侵害林效 先名譽,宜由王浩宇在其個人臉書網站及公開登報方式,以回 復林效先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侵害王浩宇之不表意自由, 及該記者會之新聞係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面、聯合報A7版面、



自由時報B2版面,認林效先請求王浩宇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刊 登如附件二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即屬必要、適當 ,林效先逾此所為請求,並非適當,應予駁回。㈥綜上,林效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王 浩宇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及王浩宇應將附件二所示勝 訴啟事,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刊登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 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 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 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 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 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 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 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 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 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 。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 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 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 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 ,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㈡查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王浩宇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回復林效先之名譽,該 勝訴啟事之末冠以聲明人為王浩宇,其內容與林效先所提附件 一聲明啟事(原審卷75頁)不同。似見係強制命王浩宇將法院 代擬內容以自己名義公開於眾,而為該對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 。果真如此,是否有干預其自主決定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 ?是否尚有其他足以回復王效先名譽之適當方法?即滋疑問, 有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遽命王浩宇為上開刊登行為,自 屬可議。原審所為命王浩宇回復林效先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 既尚待調查審認,且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有填補被害人精神 上損害之填補功能外,並有慰撫性,則法院於准為判命給付慰 撫金時,是否影響有關回復名譽之方法?兩者之關連性為何? 即有同時視具體個案情節之不同,合併處理必要,爰有併將原 判決精神慰撫金部分廢棄發回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㈢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 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