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
上 訴 人 雲文平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林瑋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訴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30日與訴外人洪資盛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⑴,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洪資盛家族將九層嶺遊樂區內登記在洪資盛母親林秀琴名下之21筆私有土地、43筆國有土地租賃權及該園區內其他資產等(下稱系爭資產)讓與上訴人,並登記原審共同被告林湧盛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上訴人復於93年1月9日、
同年月30日,先後為被上訴人辦理第1、2次增資,金額依序為1億9700萬元、1億8000萬元,上開2次現金增資,各股東均無實際出資,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永昌等人籌借,轉入公司帳戶後,隨即將款項依序匯回張永昌等人帳戶,無非係為製造金流,以供作驗資證明,所為已經刑事法院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綜參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上開43筆國有土地租賃權或因無效,或經終止租約,或未辦理出租;九層嶺遊樂區內之水土保持工程,部分為政府所施作;被上訴人直至93年1月30日始就40筆國有土地與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及為膨脹公司股本而與洪資盛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⑵等情,自難推認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資產,而以上開增資款支付價金。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增資時,乃該公司之股東兼實質上負責人,所為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虛偽增資所受損害3億3200萬2674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時效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等裁判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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