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3年度,22號
TPSM,113,台非,22,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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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錦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
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 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253、312號及l04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錦煌雖有在l09年11月至ll0年6月間,共於5 日、分批申辦如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即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l11年度偵字第3630號,下稱本案附表)所示26個行動 電話門號,並將該等門號SIM卡交給「王昭偉」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惟綜觀本案及併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ll1年度偵 字第3617號)卷內全部證據,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僅利用本案 附表編號16之行動電話門號(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於l10 年3月15日至17日間,分別與被害人蔡淑子李美美聯繫而 對渠等實施詐騙得逞,被告所提供其餘25個門號,客觀上無 積極證據證明亦遭該詐騙集團利用而對何被害人施以詐術, 自難認被告提供該25個門號之影響力『已持續至正犯實施犯 罪』,原判決卻將本案附表編號1至10、1l至15、17至21、22 至26部分,亦分別對被告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連同上 揭附表編號16部分,認定被告共犯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二、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 已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款所稱之犯罪事實,係 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 、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 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 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 犯之特別規定外,若正犯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 即無可罰之幫助犯可言。是檢察官如對被告之幫助犯犯罪提 起公訴,除其如何為幫助之行為,起訴書應予記載外,關於 正犯如何實行犯罪,亦當記載,始足以界定檢察官所起訴之 範圍,其若無之,法院即無從判斷應予審判之犯罪事實為何 ,乃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本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惟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已明定中間審 查機制,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且 藉由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尤在被害人求償無門 之情形,仍得以維護檢察官為被害人權益所得行使之公訴權 能。從而,倘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事 項與此部分之證據,卻無關於正犯之犯罪事實,當認其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 院允宜依同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其 起訴,俾維護檢察官為被害人權益所得行使之公訴權能,並 兼顧被告人權之保障。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 錦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申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25個 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自稱「王 昭偉」之成年人等事實,卻毫無關於「王昭偉」所屬犯罪集 團如何犯罪之具體事項(行為人、被害人及相關之時、地、 事、物),所舉之證明方法,則為: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 為賺取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依「王昭偉」 指示申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門號後,交予「王昭偉」並取得 約定報酬);告訴人蔡淑子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畫面擷圖(證明詐騙集團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6《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三》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該等行 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申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原判決 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騙集團向蔡淑 子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就被告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正犯如何為詐欺取財或



其他犯罪之事項及證據,均付之闕如,顯然起訴之範圍不明 ,且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可能成立犯罪,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乃原審遽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揆之上述說明,自有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因攸關事實之認定,為求 事實之真切及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其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即幫助詐欺 取財共4罪之罪刑,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及其追徵 )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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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