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李義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義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至4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 )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與附表編號5、6之宣告 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1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 類型、情節及侵害法益暨行為次數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 ,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 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 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 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 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或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 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 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 繕本通知受刑人,藉以使其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 之資訊,俾保障其意見陳述權。本件檢察官係依抗告人填復 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據,提出聲請, 原審受理後亦以「陳述意見狀」提供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併罰數罪相關資訊,暨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 11、147頁),無違修正後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