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彭建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 ,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 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 除有上開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 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建隆以其前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嗣再由原審 以109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下稱系 爭裁定),認其所犯情節輕微(按係自認符合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乃請求 檢察官就系爭裁定所列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 花分檢培紀愛112請非5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所請並無理由 予以駁回,據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之規定對此聲明異議。然查,抗告人所犯系爭裁定 所示各罪均已裁判確定,且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 基礎變動等情形,自皆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將系爭裁定所 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並就抽離部分單獨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刑。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基此否准抗 告人所為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陳詞,徒以自己意見,希能再就系 爭裁定所列各罪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以求改過自新之機 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