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6年度,61號
OLEV,106,員小,61,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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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馬淑蕙
      朱妤錡
      朱章延
      朱微玉
      朱羿臻
      朱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正殷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正殷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馬淑蕙朱妤錡朱章延朱微玉朱羿臻、朱品 儒(下稱被告馬淑蕙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朱正殷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 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 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朱正殷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中本金為 29,400元)未清償。
朱正殷業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6日死亡,被告馬淑蕙等6



人為其繼承人,且業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自應於繼承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㈢又大眾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將債權讓與 以信件方式通知被告馬淑蕙等6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馬淑蕙等6人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爰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馬淑蕙等6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朱正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 29 ,400元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馬淑蕙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朱正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妤錡到庭未表示意見。
㈡被告馬淑蕙朱章延朱微玉朱羿臻朱品儒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 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 示或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8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 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 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 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 亦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 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 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 函等件為證。惟查,朱正殷業於96年3月26日死亡,被告馬 淑蕙等6人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馬淑蕙業向本院聲明限定 繼承,並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繼字第532號裁定公 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有本院95年度繼 字第532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公 示催告期間內已向繼承人即被告馬淑蕙等6人報明系爭債權 ,且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債權為被告馬淑蕙等6人所知悉,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馬淑蕙等6人僅得就被繼承人朱 正殷之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㈢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足見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 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故使現金卡、 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月1日起應降為百分之15。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似以銀 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顯 係針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亦即只需係因使用現 金卡或信用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適用,如欲貫徹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受讓自銀行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屬銀行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則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年息 百分之15計算,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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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