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黃智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
二、經查:
㈠、抗告人黃智盛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 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執行之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82年8月11日,因殺人未遂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年度少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年確定;然嗣因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 年度聲字第000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又抗告 人因另犯數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原審先後以105年 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乙案)、 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丙案 )確定。於丙案確定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本案執行 指揮書,註銷原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彰化地檢署之執行指揮書。於上開前提下,應以後案併前 案之方式,即以丙案與甲案併入乙案(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 5號之1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對抗告人 較為有利。又本案執行指揮書漏未記載「殺人未遂罪有期徒 刑3年(即甲案)」部分,為此對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等語。
㈡、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曾因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丙案 之前身,96年度執減更字第3927號),而與上開甲案接續執 行,並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間更 犯乙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6年4月26日,另 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自105年9月29日起 原執行乙案,惟因前開所餘殘刑6年4月26日,依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應該優先執行,又因本案執行指揮書,只記載丙案 ,漏未記載甲案有期徒刑3年,乃認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是本案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應補充記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年度少訴字第00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 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 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9條之 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 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 規定不適用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應個別先執行完畢, 不能再與後案合併計算執行可以提報假釋之計算門檻。抗告 人請求將甲、乙、丙3案合併計算刑期,作為提報假釋之基 礎,已違反「撤銷假釋殘刑不得再假釋」原則,且在抗告人 補服殘刑期間(即甲、丙案之殘刑),仍有累進處遇縮刑11 4日之適用,故於執行完畢殘刑後(即112年1月31日),不 再計入是否提報假釋之計算範圍,並自112年2月1日起恢復 乙案(即依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之 執行。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將甲、乙、丙3案合併計 算刑期,以利計算提報假釋之門檻,即無理由,因而駁回等 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甲、乙、丙3案應視為一體,應合併 計算刑期,才能維護抗告人假釋之權益等語,並提出另案受 刑人蘇大偉執行資料為論據。經核以上抗告意旨猶執陳詞, 就原裁定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 ,再事爭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所 提出蘇大偉之執行資料,因個案之情節不同,於本案自難比 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