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45號
TPSM,113,台抗,145,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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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陳安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2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安琳因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經判 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既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參考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538號判決等)從輕定刑,予抗告人改過向上機會等語。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 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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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