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林姿儀
籍設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段285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除編號15以外〉、二) 部分
一、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得否作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 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 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林姿儀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與原審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他案),是民國99至100 年間,抗告人開立之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金主33人 一起投資不動產跳票而起之案件,其中告訴人即金主彭○○對 抗告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原確定判決判處 罪刑、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另就同 一筆錢、同一人、同一事件,原審法院再以他案,判處罪刑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億多元(含原確定判決沒收之犯罪所 得)。兩案屬同一案件,等於對抗告人「一隻牛剝了兩層皮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法競合,亦得要求合併審理, 非一罪兩罰;併請求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詳查等情。業於其 理由載敘:㈠就抗告人釋明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事由 ,請求代為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乙情,經審酌抗告人在監執 行,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確有事實上困難,為兼顧其特別救
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㈡原確定 判決係互核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彭○○、吳○○、呂○○等等之證 述,及附表一、二所載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認定抗告人有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8罪(誤繕,應 更正為17罪〈其中編號9、13、14、18、19、21均尚想像競合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有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1罪)、行使變造私文書5罪(其中編號 12、20均尚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認定抗告人前 揭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抗告人之辯解, 均詳予論析明確;㈢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同一事件遭法院判刑2 次,應依法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理,亦得要求合併審 理,非一罪兩罰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 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所得審酌之事項,並審酌 本件聲請所陳各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認無調查之必要,且因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 定,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復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屬程 序違背規定,既無可補正,因認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等 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定有明文。惟若裁判上一罪 之一部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應認皆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 犯附表一(除編號15以外)、二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 9、13、14、18、19、21部分、附表一編號12、20部分及附 表二部分,均尚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抗告人雖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聲請再 審,並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仍屬合法, 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除執其在原審刑事聲請再審狀所列理由外,另主張 彭○○之投資金額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與事實不符, 抗告人有將與彭○○共同投資之3間預售屋轉讓予彭妻潘女士 ,購屋預繳款項應於認定犯罪所得金額內扣除,原確定判決 未依法對其為有利之判決,且法律計算犯罪所得係以進入帳 戶之款項加總計算,本就對抗告人不利,其舉證已還款又不 予扣除,原確定判決顯不符法律規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
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不得抗告(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得對於裁定之一部為之,苟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聲明係一部抗告,解釋上 應從寬認定抗告人係對於裁定之全部提起抗告,俾符抗告人 之利益及抗告聲明之本旨。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 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並未聲明係對 原裁定之一部抗告,解釋上應認為係對原裁定全部提起抗告 。有關抗告人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諭知抗告人此部分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 此部分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後,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 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 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明得抗告而受 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