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蔡振裕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蔡振裕因毀損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6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 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告訴人李文志雖為鄰居,然 素不相識,亦無嫌隙,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因停放堆高機而 與告訴人爭執之事實。詎證人即警員許偉豐竟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虛偽證稱:抗告人與告訴人住家間之防火巷為死巷,在 大約8戶住戶中,僅有2戶後門可通防火巷,其中1戶即為抗 告人,本件經查係抗告人在防火巷內換穿雨衣後,朝告訴人 住處大門及車庫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等語,顯與該防火巷內 實有住戶共9戶,並均有出入使用之事實不符。且依卷內現 場照片所示,犯嫌係由14弄走出,亦可證本件並非抗告人所 為。乃提出該防火巷照片10幀為新證據,主張許偉豐上開證 詞係屬虛偽不實,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
二、本件抗告人被訴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惟本件第一審法院係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經原 審法院撤銷改判有罪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但書規定,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雖經原審 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本院統一之見解,仍得抗告 於第三審法院1次,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聲請再 審意旨,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審酌其有無理由。惟原確定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以潑灑紅色油漆,污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 車庫鐵捲門及屋內衣服2件,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犯行,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李文志、藍敏慈 與許偉豐之證詞,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附之現場 勘察報告、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資為其認定依據,業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與理由。聲請再審意旨雖指原確定判決所憑許偉豐之 證言係屬虛偽,但並未依法提出許偉豐經判決偽證罪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相關證 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提防火巷內住戶後門照片10幀,於原確 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固均未經法院審酌,惟經與上開許偉豐之 證詞,及卷內現場勘察報告、照片所示,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記載,略以: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前裝有紅色油漆塑 膠袋上所包裹之繩子,經鑑定結果不排除混有抗告人之DNA- STR型別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 認定抗告人有上開毀損之事實,顯非足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 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理由, 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 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謂其不 服原裁定(理由後補),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