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26號
TPSM,113,台抗,12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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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楊松裕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 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 再 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當 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 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楊松裕前因傷害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0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24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 復具「刑事聲請第二次再審理由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 律規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而予 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內容有如 何之違誤,請求本院重新裁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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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